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受告訴人丁○○之僱用,在屏東縣○○鄉○○路○○○號「中日超商」內擔任副店長,負責現金營收之核對、保管及匯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見告訴人對金錢之控管鬆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1日上班時間,侵吞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該超商7月份營運收入新臺幣(下同)421,162元、週轉金3萬餘元及電腦主機內之硬碟、監控器卡片2張,嗣因告訴人發覺被告自翌日(2日)起即未上班,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2年12月22日、93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28頁),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丁○○,丁○○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證人丙○○於92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7頁),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檢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警卷所附電腦照片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之記錄,非屬供述證據,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證人戊○○、甲○○、丙○○、己○○、 陳嘉宏 之證述、統一發票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伊從92年3月1日在中日超商擔任店員,丁○○是店長,工作約1個星期後,丁○○委託伊做帳務紀錄,伊工作內容除了整理帳務,還有站在櫃檯工作,工作內容為幫早班、中班招呼客人,伊沒有負責結帳,收銀機結帳的工作,是由值班店員在做,伊不碰收銀機的錢,三班結帳的錢是由值班的人交接之後,留下週轉金約30,000元,放在櫃檯的抽屜,其他的營收的錢放在信封袋裡面封起來,註明班別、日期、金額並簽名後,由保險箱的小孔投入櫃台下的保險箱,伊每天都要核對值班人員的金額,填寫會計報表,中日超商是24小時營業,早班是從早上7點到下午3點,中班從下午2點半到晚上11點,夜班是從晚上11點到隔天上午7點。伊最後一天上班是在92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伊休假,伊後來就沒有來上班,伊離職原因是因為與丁○○吵架,伊一氣就離職,伊沒有侵占現金,也沒有侵占電腦硬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經營之「中日超商」店,僱用被告擔任副店長
,負責現金營收之核對、保管及匯款等工作,被告上班至92年7月29日止,未辦離職、交接手續且未通知任何人之情形下,即自行離職,嗣因店員找不到被告處理換零錢等店內事務,告訴人經店員告知,始發現被告自行離職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告訴人證述在卷。而在被告離職前,「中日超商」店係由店員戊○○、甲○○、丙○○、己○○等人擔任該店櫃檯輪班人員,櫃檯內存放之週轉金於被告離職後,並未遺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店員戊○○、甲○○、丙○○、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8、81、83、11
5、117頁)。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店內有無零用金?)有三萬元左右,放在櫃檯的收銀機,案發之前櫃檯還是有錢,案發以後就沒有了。」云云(偵緝卷第40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店內有30,000元的週轉金,但是因為當時伊剛任職2、3天,還沒有負責保管週轉金,後來伊擔任副店長,就由伊保管週轉金,伊在偵查中說有30,000元週轉金放在櫃檯收銀機,案發後就沒有,是伊將接副店長的帳誤記成被告離職時的錢,伊搞錯帳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徵之告訴人證述係因店員找不到被告處理店內事務,告訴人經店員告知,始發現被告自行離職等情,倘該店內之週轉金於被告離職後,輪班店員未將週轉金交接予證人戊○○,週轉金30,000元亦非小數,衡情若有遺失,此時交接店員應急於尋找擔任副店長之被告處理此事,當時即可發現被告離職一情,而非於數日後,因另有他事未能聯絡被告,始發現被告離職。是足證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與事理相符,亦與其他店員即證人甲○○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未侵占該店週轉金等語,即堪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中日超商」店內週轉金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中日超商」值班店員交接時,須將營收金錢放在信封袋
內,註明班別、日期、金額並簽名後,由投入櫃檯保險箱,而由被告核對金額,填寫會計報表,該店營收尚需支付菸酒等貨款等情,業據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丙○○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中日超商」7月份營運收入421,162元,係依據「中日超商」92年7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金額計算(偵緝卷第51頁),並未扣除該店支出部分,該店7月份實際營收金額,告訴人亦不知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7月份營業收入之金額,顯非實際金額,而有瑕疵。再該店店員戊○○、丙○○、己○○等人值班時,並未發現被告於離職後(即92年7月30日後)曾再進入「中日超商」店,侵占營業收入一節,業據證人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該店店員戊○○、甲○○、丙○○、己○○等人值班時,並未看見被告於離職後(即92年7月30日後)曾侵占電腦主機硬碟、監控器卡片,而係由丁○○告知店員電腦主機硬碟、監控器卡片遺失一情,亦據證人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如何清點營業額?)有一天清晨約五、六點被告進來,我問她是否喝酒,她說和朋友去喝的,之後看她在整理這些金錢,後來進辦公室約半小時後出來告訴我說他有點醉了要回去睡覺。」等語(偵緝卷第75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曾看見被告整理金錢之時間,未予敘明,亦未證述曾見被告攜帶金錢外出;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日期伊忘記了,是伊上大夜班時到店裏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核對現金、整理帳務本為被告之工作,是尚難認被告係於離職後(即93年7月30日後)再進入該店侵占7月份營業收入。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有無覺得被告何處有可疑?)我沒有發現。」等語(偵緝卷第75頁),實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曾於離職後(公訴人認係92年8月1日)侵占「中日超商」7月份營業收入、電腦主機硬碟及監控器卡片等財物。
㈢再「中日超商」店內辦公室及保險箱鑰匙,被告及告訴人各
持有1副,且被告又非24小時均在該店內上班之事實,復經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73、78、115頁),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置放於「中日超商」店內辦公室、保險箱內之電腦主機硬碟、監控器卡片及現金等財物,並非僅被告1人有管理支配實力。故縱認「中日超商」店曾遺失上開財物,亦難遽以推論即為被告侵占。另被告雖自承離職時未領取7月份薪資,惟被告辯稱:因丁○○質問伊為何四處詢問丁○○的行蹤,伊因此事與丁○○吵架,伊一氣就將鑰匙放在辦公桌上而離職等語。而徵之被告當時年約22歲,正值年輕氣盛,因與告訴人爭吵,一時氣憤未領薪資自行離職,亦與常情無違,故尚不足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嘉宏為「中日超商」前店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證明被告持有「中日超商」保險箱之鑰匙(偵緝卷第70頁);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未將「中日超商」7月份營收匯予告訴人之事實;照片4張則為告訴人事後自行拍攝,並無人曾見被告侵占電腦主機硬碟,詳如前述,故均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而難採信,證人戊○○
等人均未見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