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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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1號受罰人甲○○(即證人)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認受罰人為重要證人,有通知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業經按其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兩度通知應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應訊,前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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