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達立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銘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東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47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4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2日為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印鐵塗料及溶劑,以作為該公司金屬空罐馬口鐵鐵皮及其他鐵皮印刷及塗佈加工之用,並經原告依約將上揭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購買之塗料總額共計2,752,236元,嗣經原告提出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僅付款2,105,765元予原告,其餘尚欠646,471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迄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函催,被告均拒不給付,致原告求償無門,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所明定。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證二之照片及證三之被告公司成品異常處理單,作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塗料可丁、光油(下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之證明。惟原告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後,被告係用在馬口鐵皮上進行加工印刷之工作,並非單純將系爭貨品原封不動轉售他人而發現其內容及品質有瑕疵。質言之,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既經被告進行加工,則在加工產製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因加工不當以致脫漆,尚非無疑。故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自不能僅以照片上之飲料罐出現脫漆現象,即推認係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尤有甚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係使用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品進行加工,亦有不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係使用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並因此產生脫漆之瑕疵,否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
2、被告雖提出該公司遭訴外人福盛製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扣除貨款646,472元之傳真函件,但是否果有扣除該筆款項?扣款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告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致?均無法由上揭證物中獲得證實。因此,原告否認被告有遭福盛公司扣款,且扣款係因原告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致。被告固於101年3月2日之答辯狀提出證一至證五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主張有瑕疵之產品係使用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塗料可丁、光油。惟被告並非僅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有向其他販售同樣產品之廠商進貨,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上記載之物料編號,並非原告公司所特別編定之號碼,實乃一般販售相同產品之業者共通之規格編號。故僅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仍無從證明係被告使用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為訴外人福盛公司加工後而有其所指之瑕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證五乃是塗佈機日報表及印刷機日報,另被告雖援引證人 江坤忠 之證述,主張封罐(內裝自來水)以攝氏121度高溫加熱持續25分鐘後,發現罐子有發皺之瑕疵,且原告員工 鄧貿引 亦證述目睹罐頭有爆漆之現象云云。惟據證人江坤忠之證詞,則顯見證人江坤忠測試之空鐵罐,並無掉漆,且亦非所測試之空鐵罐均有發皺現象。則倘若證人所測試之鐵罐上漆料果真係原告所出售予被告,既非全部塗佈於鐵罐之漆料均有發皺現象,足徵發皺現象應與漆料本身無關,而應係被告於加工不當所致,否則豈會出現有的鐵罐發皺,有的不會之現象?另證人江坤忠及鄧貿引亦稱其不知漆料之來源,更無從證明測試發皺之鐵罐上漆料係原告所出售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被告自79年間起即向原告訂購塗料可丁(物料編號5135)及光油(物料編號0635),塗佈在福盛公司提供之馬口鐵皮上,可丁塗在最內層(底漆),中層再印刷圖案及文字,然後在最外層塗上光油(護貝),加工完成印刷馬口鐵皮成品,交貨予福盛公司,賺取加工費用。福盛公司再將印刷馬口鐵皮製成空罐出售予位於印尼之PT.KeongNusantaraAbadi(下稱PT公司),供該公司生產 口口旺 (WONGCOCO)仙草蜜飲料使用。99年7月9日被告公司經理 楊錫風 接獲福盛公司副總經理 胡國椿 告知福盛公司售予PT公司之馬口鐵罐出現脫漆之瑕疵,並有被證二之照片為證。被告立即將此情事告知原告之員工 郭俊霆 ,要求原告公司查出原因後向被告報告,郭俊霆表示需5至7天之時間始能找出問題,被告乃將樣品罐交其帶回,此有雙方處理人員簽認之被告公司成品異常處理單可稽。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可丁、光油塗料因有脫漆之瑕疵,致被告遭福盛公司於99年11月扣除貨款646,472元,此有福盛公司傳真函可稽;從而,被告轉於99年12月貨款中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646,472元。
(二)本件有瑕疵之塗料上光油(物料編號0635)、可丁(物料編號5135),確係原告售予被告,且原告致被告之報價單上品名欄中有編號(1)0635-1上光油、編號(5)5135淺色系列可丁之記載,此有原告98年2月23日、同年10月14日、100年6月24日報價單可稽。由報價單可知,此等0635、0635-1、5135、0000-000皆為原告之物料編號。而福盛公司於99年4月20日向被告訂購PT350-WONGCOCO仙草罐,其訂單編號為020373,此亦有訂購單可稽。
(三)原告於99年2月10日致被告之送貨單上品名欄有「0635-1凡立水」之記載,凡立水就是上光油,也叫光油。而99年4月20日之送貨單上品名欄亦有「0000-000」之記載,此有送貨單可稽。及被告000-00-000工作編號印刷工作表中,其訂單編號為「20373」,而塗料名稱欄記載0000-000前面可丁、0635前面上光,此有印刷工作表可稽。且被告加工完成印刷之馬口鐵成品,會在最下緣處印上訂單編號020373,但充填封罐後020373字樣即捲入捲軸裡,若用鉗子將罐子剪開後020373字樣即因鉗子磨擦力而不見。本件遭PT公司退回之空罐其下緣處確實印有020373字樣,從而被告在99年7月9日成品異常處理單上「異常缺失說明欄記載」0000-000可丁、0635-1上光油、印刷批號020373,並經原告員工郭俊霆簽名確認,此有成品異常處理單可稽。
(四)本件遭PT公司退回之空罐於99年9月23日曾委請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協理江坤忠測試鑑定,證明封罐「內裝自來水」以攝氏121度高溫加熱持續25分鐘後,發現罐子有發皺之瑕疵,此經證人江坤忠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而原告員工鄧貿引亦證述目睹罐頭有爆漆之現象。再者,罐子加熱處理後產生爆漆之瑕疵,被告合理懷疑係因99年上半年,樹酯漲價,原告攙用劣級品所致。且本件遭PT公司退回之空罐其下緣確實印有020373字樣外,另在罐子中線密合處亦印有福盛公司之製造批號T06CC031356,據該公司告知其中T代表年份,06代表月份,CC代表生產線,03代表日,13代表時,56代表分,此有照片及福盛公司製罐空罐成品檢驗記錄表可稽,亦有證人胡國椿證詞可為證。
(五)本件由證人胡國椿、楊錫風之證述,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可丁、光油塗料因於裝填封罐加熱殺菌後,確有脫漆之瑕疵,致被告遭福盛公司於99年11月扣除貨款646,472元,此有福盛公司傳真函可稽;從而,被告轉於99年12月貨款中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646,472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79年間起即向原告訂購可丁(物料編號5135)及光油(物料編號0635)等塗料,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購買總額共計2,752,236元,嗣經原告提出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以系爭貨品有瑕疪扣款後,係給付2,105,765元予原告。
2、被告認系爭貨品有瑕疵,曾連絡原告調查處理,原告員工郭俊霆表示需5至7天之時間,被告乃將樣品罐交其帶回,並會簽於被告公司成品異常處理單防止再發生措施欄,內容記載為「帶回樣品,並協助找問題,需5-7天時間。達立晟郭俊霆2010/07/26」。
3、被告所購可丁、光油等塗料,依其塗佈在馬口鐵皮上之製造流程,為1.鐵皮內面塗保護漆─腊卡。2.鐵皮外面塗底色漆─可丁。3.鐵皮外面印圖案顏色─油墨。4.鐵皮外面印刷後上保護漆─光油。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出貨單、統一發票、傳真函、被告公司成品異常處理單、印刷馬口鐵皮製作流程說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之貨物有瑕疵等語。經查,參諸被告所詳提福盛公司於99年4月20日之訂購單、原告99年4月20日之送貨單、被告印刷工作表、99年4月28日塗佈機日報表、99年4月29日印刷機日報表、福盛公司之扣款資料等文件資料,並經證人即福盛公司人員胡國椿證述,確有向被告訂購,並經製罐送至PT公司,寄回爆漆現像等樣品供福盛公司檢驗,福盛公司即找被告,被告自行檢驗,認為應負責,福盛公司就扣抵貨款等語;暨證人即被告員工楊錫風證述,伊當時是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與福盛公司處理前述問題時,被告公司係依公司文件資料追出來應是福盛公司該批訂貨有瑕疵爆漆,至於是什麼原因爆漆非伊專業,原告公司人員郭俊霆有簽認處理過程並表示再調查等語,殆堪認被告有因加工印刷福盛公司所訂馬口鐵皮,供福盛公司製罐送交PT公司裝填製成飲料罐而生爆漆等瑕疵,並因而遭福盛公司扣款之情。惟是否係使用購自原告之塗料所致,因原告堅詞否認,陳稱,被告係向多家公司購買可丁、光油,並非只向原告購買等語,而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尚堪置疑。
3、承上,又依被告取樣品檢驗,以證人江坤忠任職之公司設備,加熱至攝氏121度,持續25分鐘,發現馬口鐵製之空罐有發皺,會影響外觀賣相,據證人江坤忠之經驗認係瑕疵,但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公司的漆,其不了解等情,亦經證人江坤忠證述在案。與依證人即原告員工鄧貿引證述,被告公司人員有通知其前述測試,伊到時已測試完畢,有看到測試品,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原告公司的漆,測試的罐頭有爆漆的現像,比例約一半、一半屬於瑕疵。原告公司出貨前都有品管,但經使用以後沒有辦法檢驗確定,漆是否原告公司生產的。據伊所知,被告公司不只用原告公司一家的漆,被告公司外部塗料就用二家,內部塗料就有二、三家,但被告公司為了清洗機台方便一定是一批一批用同一家公司的漆,這樣比較不會不相容等語,亦顯未足證明發皺、爆漆之原因係因原告生產之系爭貨品所造成。此外,被告印刷馬口鐵的流程如上,交貨予福盛公司後,又需將馬口鐵彎曲成圓筒狀,以加壓方式密合上、下蓋,其中上蓋部分是到國外食品加工廠,填充飲料、食物後才封蓋等情,亦經兩造陳稱可信,諸多之加工環節,原告主張都有可能造成爆漆現像,被告亦無異詞,益徵被告抗辯之未足採取。況前述被告公司成品異常處理單防止再發生措施欄,內容記載為「帶回樣品,並協助找問題,需5-7天時間。達立晟郭俊霆2010/07/26」,依文字客觀解釋,尚無得逕謂係原告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並證人郭俊霆亦已到庭證述,伊寫協助調查,調查結果不是伊的問題,但原告公司的塗料沒有問題等語,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抗辯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一節,迄尚乏據可證,本院難予採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有理由,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