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博自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行經新中北路4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撞擊前方欲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江健嘉 後,再與 黃皞雲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健嘉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健嘉告訴被告黃俊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