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巫永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蔡美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1日結婚,被告於93年11月
18日產下一子 巫沛倫 ,詎料被告婚後要求家中一切事情,均要由其決定,連原告所經營之「翔宇通訊行」之業務,亦均要依其意見,原告若有不從或稍有不同意見,被告即勃然大怒,而與原告爭吵不休,被告甚至離家出走至其同學家或另租房子居住,原告為家庭和諧,只得百般隱忍,待被告想返家才回家。又原告經營「翔宇通訊行」之樓下,則做「烤玉米」生意貼補家用,不意被告枉顧原告忙得不可開交,非但不幫忙原告,連家務事亦不做,放給原告操持,原告不得已要求被告分擔家務時,被告又吵著要外出工作,原告依其意見,過不了多久,被告又藉故不做,為此,兩造輒起爭執。期間被告常以其要與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每月給2萬元為條件,要脅原告,原告當然不從。於99年3月間,被告於與原告爭吵後又告離家,迄今已歷時兩年未曾返回,抵於離家後一星期,利用原告不在家時,回來將其個人用品、衣物及兩造結婚之金飾全數帶走,而被告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並於100年3月5日傳簡訊與原告,表示其要與原告離婚,要原告給100萬元,不要小孩。於100年4月7日又傳簡訊給原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不要100萬元,而要小孩。原告則未加以回應。兩造婚後,因婚姻、家庭觀念有所差異,原告雖想積極與被告溝通,以消弭彼此觀念上之差異,惟均造被告強勢拒絕。且被告於99年3月無故離家後,兩造已未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因被告離家分居迄今,因久未共同,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足見兩造彼此感情已逝,難以復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子巫沛倫,就讀國小一年級,向由兩造共同撫養,惟自99年3月間被告離家後,巫沛倫均由原告獨立扶養照顧,而原告工作時間無法早起,故委由原告父親載巫沛倫上學,下課則由原告接回返家,巫沛倫在原告悉心照顧下,雖少母親照料,亦能快樂成長、學習。反觀被告離家後,對巫沛倫之狀況均不聞不問,除了於100年3月5日、100年4月7日傳上開兩通簡訊與原告外,未曾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詢及巫沛倫之身體狀況與生活起居,亦未曾到學校探視,被告上開作為實忝為人母。再者教育子女身教重於言教,被告為人妻,無故拋夫棄子他去,迄今已歷時兩年音訊杳然,悍拒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無法予巫沛倫正常之家庭生活環境,顯然其無法予巫沛倫正確之身教。而原告有足夠經濟能力亦有意願撫育巫沛倫,且有退休之原告父母在旁幫忙照顧,而巫沛倫亦表示願意由原告監護,為子女之最大利益著想,兩造之子巫沛倫宜由原告監護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錄音內的男聲是原告,兩造在吵離婚的事情,並無被告所講原告有打被告。否認被告所答辯事實,被告說原告在她坐月子都不理她、車禍都沒有看她非事實,坐月子的事情原告母親可證明,車禍事情原告弟弟可證明。95年的診斷證明書不是原告動手打傷被告的。錄音是當時大家一時氣話的,當下沒有動手,因為原告知道她在錄音。
2.當初原告是請同學,當時被告已經離家了,請證人協議離婚,對方要求要一百萬元,本來有簽協議書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但是被告沒有到,後來不了了之,玩告請證人這件事情就不要再協議也不要再插手,這兩年來被告對家裡都沒有聯繫也沒有照顧小孩或見面,才訴請離婚。
3.被告離家後出車禍,原告有跟其弟弟一起到醫院,還有遇到被告母親等親人。被告說坐月子沒有人理她非事實,原告母親可以作證。否認被告答辯狀其它所言。
4.100年1月29日被告已經離家一年,伊在下午五點多接到醫院護士的電話說被告被撞、是否是伊太太,弟弟載伊過去,趕緊到急診室,她情緒很激動,伊聯絡被告媽媽、姑姑及二姐到醫院來,她們到了時,因為她已經離開一年多,跟伊沒有什麼互動,伊請醫院將被告的衣物、證件由她二姐簽收,她母親說要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伊同意,由伊弟弟開車載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晚上十點多確定被告沒事了,伊才離開醫院回家,因為伊要照顧小孩及生意,被告跟伊已經一年沒有聯繫。被告離家前我們兩個人紛紛擾擾,為了錢的事情一直吵架,本身對被告也是沒有感情了。被告那天回家要拿走衣物伊並沒有家,伊媽媽有作證過,叫被告也沒有回應。因為被告在結婚後,無數次無故離家,也曾在我們住家附近租房子住了一段時間,經我們朋友協調,她說要我拜託她她才願意回來,每次吵架後她都是離家,有時候去同學或是娘家,一開始我還都會問,但是好多次後,伊也無心再去找被告。她說她晚上去7-11買麵包、飲料我們家人會故意鎖門非事實,都是她離家後一、兩天,晚上十一點十二點不回來,打電話也不接,因為我們一樓是店面,有貴重東西,晚上11點半大門的鐵門電源會切斷。婚後伊沒有要求被告要工作,伊也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做什麼事情,但是被告身為母親或媳婦要盡的本分她自己要清楚,不能零星買了東西回來,伊並沒有固定讓被告出家裡的水電費及稅金,當時她沒有工作,四千元是伊給她的零用,不是照顧小孩的奶粉錢,且她的農健保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她幫小孩做保險我不清楚,那是被告私下幫小孩保險,且不是說幫小孩保險就是愛小孩,小孩叫被告她不回應,小孩也不會想被告,這兩年被告跟小孩都沒有接觸,小孩也不是像被告說的沒有念幼稚園,小孩有讀幼稚園大班一年,伊也沒有告知學校老師禁止被告接觸小孩,完全都是看被告會否因為想照顧小孩的心而聯絡。幼稚園小班中班伊都是留在家裡,跟小孩親子互動,這訪視報告都有寫。
5.生產時是 伊載 被告到醫院,醫生說要無痛分娩,伊不能進去,都有在外面等,醫生說當晚被告留在醫院觀察,隔天晚上關門伊就去醫院跟母親換班,她在醫院十天時間都是白天媽媽照顧,晚上是伊在那邊過夜。當時我們夫妻還沒有重大爭執及吵鬧,我們都很細心在照顧被告,被告很多話都是顛倒非事實。
6.贍養費民法有規定,如果離婚原因在被告,就沒有請求之權利,且請求的前提是生活陷於困難,然被告有工作有收入。探視部分,請法院依法做酌定。原告希望有小孩的監護權,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不同意,同意被告探視小孩,探視方式由法院依法酌定。
(四)被告係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而自行離家,原告方請擔任代書之 黃金燦 居中協調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宜,被告卻要求原告要支付其100萬元,兩造本來有簽立協議書,相約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被告確食言未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之協議離婚乃不了了之,原告遂告之證人黃金燦,說不要再插手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原告係因被告攜帶家中金飾無故離家不回答兩年之久,期間非但未曾聯繫原告及家人,且未曾關心兩造之小孩巫沛倫,亦未曾探視小孩,原告迫不得已,方才訴請離婚。而證人黃金燦之證詞觀之,可明被告之離家係因自己覺得受不了了,其呆不下去了,而並非係原告騙其暫時離家一陣子,其因此受騙才離家的,更何況,被告在意的僅是能不能拿到離婚時原告所欲給其之金錢,而完全不在乎兩造之婚姻是否能夠維持。揆諸上述,足見被告知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又被告自99年3月離家迄今,只於離家後一星期,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拿取其衣物而回原告家一次而已,上開事實,迄經證人原告母親屋 陳沼雲 證述甚明,被告抗辯其尚在原告家之際,晚上外出回來時,門都被關上而進不了門,對於被告上開顯然背於事理、常情之抗辯之真實性,原告茲否認之。被告又抗辯便常遭原告之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其說。惟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之95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被告身體有傷而已,至於何以致此,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明力,而100年1月31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係因其發生車禍所致,此揆諸卷附之彰化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非虛,亦與被告無關。足見被告所辯,亦為不實而委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欲協助原告經營「翔宇通訊行」原告對被告視為外人,對於相關事務、財務等均不讓被告干涉,且時常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兩造曾前往逢甲夜市後,原告提議要作「烤玉米」生意,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原告出資65,000元、被告出資7萬元),當時被告懷孕期間(甚至到懷孕後期)亦與原告一起作「烤玉米」生意至11、12點左右收攤,原告所言不實。又原告常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一時氣話才向其稱:好啊!你給我100萬元等語。被告未曾向原告要求每月2萬元等情,均為原告自己杜撰。
(二)原告曾於99年3月間返家,遭原告鎖門禁止被告進入,並有證人 梁淑真 在場目睹。且有友人黃金燦可證明原告騙取被告離家二年後再訴請離婚,已達成其離婚目的。被告時常經過原告住處,向屋內探望巫沛倫。茲因,原告對被告有暴力傾向,被告怕返家再遭原告毆打,致使被告不敢返家探視巫沛倫,但對巫沛倫之關心並未減少。又因原告二名姪子均就讀湖東國小,被告誤以為巫沛倫亦就讀該所小學,曾多次前往該校欲探視巫沛倫,惟遍尋不著。且被告離家後,獨自一人租屋居住,為謀生計,在外兼二份工作,故無法時常返家探視巫沛倫。
(三)原告自婚後即有慣性毆打被告,亦曾在被告之母 陳嫌 及兄長 蔡旭青 面前毆打被告,亦曾在被告之母陳嫌及兄長蔡旭卿面前毆打被告。被告於95年7月下旬,又遭原告毆打,致被告受有右臂、左臀、左腿瘀傷等傷害,始前往道安醫院驗傷,被告念及子女年幼,需完整家庭,而長期隱忍。為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且原告係慣行性毆打,損害被告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經常吵著與被告離婚,且原告未曾讓被告保管錢財,被告資助原告會錢及攤位,所賺的錢皆落進原告口袋,縱被告臨盆前仍在剝玉米殼,分娩當晚原告也不願看顧被告,常以「店裡要忙,不方便」等語為藉,只有婆婆和娘家姐姐照顧。自小孩四歲前均由被告照顧,原告也不給零用錢,只要被告要求就遭原告毆打,嗣被告在東環超市找到工作,每每想到婚姻就落淚,且原告多次家暴,造成被告患得憂鬱症。被告有工作收入後,也都會買生活用品或菜回家,如果上晚班十點半回家,原告就會關上鐵門,不讓被告進去,有時還得住女同事家中,均有同事可證明。
(五)之前去秀水紡織工廠工作,在上班路上出車禍,但原告仍未到醫院關心,甚至還跟其姑姑表示:不關他的事!足認原告對被告無情。又被告有幫子女繳保險費,也在小孩上下學時間探視,每次都流淚,怕小孩知道,只好不多次探望,因為小孩四歲前都是被告在帶,所以小孩沒印象,只知道爸爸很兇,其他他不懂,也不會。
(六)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伊那時候還沒有離家就說要簽紙離婚,說要一百萬元給被告,被告不願意簽字,伊在家裡做事情,原告有錢付給伊嗎?完全都沒有,只有在生小孩完,好像有付幾個月四千元,再來就沒有,伊跟原告要錢要不到,伊就想要賺錢,但是想說小孩會顧不到,原告都沒有顧慮到伊感受。原告說要跟伊離婚要給我一百萬元,伊堅持說不要,一兩次不要,但是這一次,竟然是說他沒有錢,伊當然要出去工作。
2.原告說他跟他弟弟一起過來,是警察通知,並非他們自願來的,伊出去這幾年來,一通電話都沒有給伊,也沒有跟母親講,也沒有問伊要不要回去,也沒有關心伊生活,伊該不該回去?都沒有叫伊回去我要如何回去?難道要看原告臉色過日子嗎?
3.晚上常常把伊關在外面,隔壁的鄰居都知道,連伊晚上下班回來出去買個麵包也被關在外面,去7-11買飲料也被關在外面,不知道是誰關的,知道他們都在裡面,連小孩也都在裡面,因為鐵捲門中間有隙縫伊有看到,不知道是誰關門的,但是常常都是原告。伊是婚後才懷孕的,看結婚證書及小孩出生日期就可以知道。之前在東環超市工作,後來那家超市已經倒了,下班之後都會買東西回去煮飯煮菜,證人說伊沒有煮飯給小孩吃,其實是錯的。證人說伊沒有回去看小孩,但是有一次回去拿衣服,伊有看小孩,小孩已經被他們洗腦,已經完全不知道原告是長怎麼樣或怎麼了,伊也會買玩具、鞋子給小孩,放在房間旁邊的儲藏室,那些都是伊買的,還有小孩的保險費。原告都沒有跟家人及朋友聯絡伊去向。證人說伊離家後一星期把衣物及金飾都拿走並非事實,其實金飾並不是離家才帶走,是在家裡時就先放伊這裡保管,他竟然說伊是偷走拿回娘家,如果他沒有拿給伊保管,怎麼會放在伊這裡?放在伊這裡保管有罪嗎?金飾也是伊媽媽在結婚所打的。伊沒有收男方的聘金,還出20萬元買包括會錢、烤玉米的一半,烤玉米13萬5千元伊有出一半,因為打契約時我有看到,有契約書,但是契約書在原告那裡,原告可能已經撕掉了,玉米攤最後賣掉了,還騙伊說拿去他朋友那邊寄放,猜應該是賣掉了,賣玉米賺的錢都沒有拿到,懷孕期間還幫忙烤玉米,隔壁的或是朋友都可以作證,甚至臨盆前伊還在烤玉米,是要生了,才發現肚子有點痛才去醫院生小孩。有餵小孩吃飯,可以問小孩,因為他都不吃飯被伊罵,有時候小孩不乖伊才會打小孩。那次回家拿衣服,原告還攔截伊,不讓我進去,在樓梯口那裡,連伊要看小孩還把我攔截。伊懷孕期間還有在煮菜。
4.是伊離家之後原告才讓小孩去念幼稚園。原告家事都不會分擔,伊出去工作回來他都不想說要分擔些家事。伊記得婆婆有來照顧伊,她有帶吃的來,但是不記得原告有來,原告是伊生了時候才來。
5.聘金48萬元伊沒有收。被告48萬元是三個人共同分擔房子,他弟弟的部分他叫伊先匯錢給他弟弟。
6.離婚可以,可是伊之前沒有收他的聘金,伊有給他二十萬元要拿回來,他媽媽打的金子伊會還他,但是伊媽媽打的歸伊所有,伊要小孩的探視權。二十萬元是他說他有會錢要處理,他說他叔叔逼他要拿,伊去領錢給他,還有烤玉米的攤子錢,總共是二十萬元。
7.伊要請求贍養費,一個月一萬元。因為他沒有錢給伊,伊當然要工作。小孩的探視要無條件的探視,不要受原告的干擾,希望看小孩的時間是在伊要看時就能看得到他們,平日伊沒有加班,伊希望帶他們過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3年2月2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惟兩造自99年3月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然原告復稱:婚後兩造因經營通訊業務常起爭執,若原告不依被告意見,被告即離家出走或另租房子居住,且原告另作烤玉米生意,被告不僅不做家務,更吵著外出工作,倘原告不從,被告動輒爭執,更常以離婚威脅,復於99年3月間被告藉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歷時兩年未歸,更於離家後一星期將其衣物及結婚金飾全數帶走,離家期間未與原告有所聯繫,甚至於100年4月7日以電話簡訊要求離婚,並要原告給予一百萬元,也不要小孩,因之,被告離家已逾兩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婚後,因婚姻、家庭觀念有所差異,雖原告想積極與原告溝通,但均遭被告強勢拒絕,待被告於99年3月無故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兩造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實難以復合,依客觀標準判斷,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曾於99年3月間返家,遭原告鎖門禁止被告進入,有友人黃金燦可證明原告騙取被告離家二年後再訴請離婚,已達成其離婚目的,且金飾乃係由伊保管,何來偷竊?且被告出資原告之會錢、烤玉米攤販,縱原告最後賣掉,依連錢都沒有拿到,伊返家拿衣服及探視子女,均遭原告阻止。自婚後即有慣性毆打被告,被告念及子女年幼,需完整家庭,而長期隱忍。且原告經常吵著與被告離婚,亦曾上班路上出車禍,但原告仍未到醫院關心,足認原告對被告無情,也是警察通知,原告非自願來的,被告離家期間,原告一通電話都沒有給伊,也沒有跟母親講,也沒有問伊要不要回去,也沒有關心被告生活,被告該不該回去?都沒有叫被告回去,被告要如何回去?難道要看原告臉色過日子嗎?又被告有幫子女繳保險費,也在小孩上下學時間探視等語,並提出保險單影本、診斷書影本二件、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錄音光碟為憑。
(二)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藉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歷時兩年未歸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巫陳沼雲為據,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自99年3月間分居係由其等協調等語,並經證人黃金燦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我只知道會爭吵,為了何事我不清楚,打架我不知道,就只有口角。(原告是否有轉託你告訴被告說原告希望被告先搬出去一陣子,被告是否有問原告會不會告她不履行同居義務,你回答她說不會,是否有此事?)有。(經過如何?)那時候在談離婚,被告要求一百萬或是一百多萬元,但是原告沒有能力負擔,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是說她受不了、待不下去了,原告請我轉達說住不下去就先搬出住,等有錢再來辦離婚,我就有跟被告轉達。(當時被告反應為何?)被告問我到時候搬出去拿不到錢怎麼辦,她的意思是拖下去也不是辦法、拿不到錢怎麼辦。(被告後來有無同意搬出去?)當場沒有跟我說她同意,是說拿不到錢怎麼辦,我說畢竟是夫妻關係還在,拿不到錢還可以搬回去住。(當時有無說要搬出去多久?)沒有。(事後有無其它發展?)我只知道被告搬出去,後來我不清楚。(你轉達原告的意思給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經離家?)我不清楚她是否有住在家裡,被告只說她這個家待不住了。(於何處跟被告轉達此事?)電話中。」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經核證人吳陳沼雲為原告母親,顯有偏頗原告之虞,而證人黃金燦係原告友人,與被告並無來往,其所證自係可採,足認被告離家係受原告委託證人黃金燦協調搬離住所,以緩和兩造婚姻之不確定狀態,縱雙方於協談離婚情事,被告離家亦非其主觀所願,尚期待有其轉圜之虞。況雙方分居乃係原告託人協調,乃係不得已之選擇,而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更應積極尋求雙方對其婚姻之復合,非應消極放任且以冷漠面對兩造婚姻之感情,原告對此實難辭其咎,經本院審酌兩造對此婚姻障礙事由之可責程度,仍應以原告具較高之可責性。另究被告所提出保險單影本及調解書等資料,是被告於離家後仍願負擔子女保險,足認被告仍心繫子女成長,且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亦期待原告探望其病情,以維繫兩造間婚姻之情感,是原告認被告無故離家之情,自不得謂被告有何惡意遺棄,更不得謂兩造已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之詞,非無可據。因此原告明知被告離家之因素乃係緩和兩造爭執,以作為日後協調雙方婚姻,難謂惡意遺棄。況被告亦到庭陳述亦積極返家探視子女,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去,甚至攔截被告返家探視子女一節,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遺棄之意,是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或惡意遺棄即非有理由,亦未見提出具體相關事證,尚難逕以認原告片面說詞率認為真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間容有某些問題待協調解決,但因兩造分隔兩地,原告應與被告合諧溝通,使對方知悉或理解原告,使彼等誤會化解,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始能白首偕老,原告尚不得藉此即對簿公堂,恐致兩造婚姻基礎與本質受破壞,更顯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指述上情,既難認有何遭被告惡意遺棄,且非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子女監護權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