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聲明人 李秀玲 聲明人 劉李錦鳳 相對人 范敏莉 (亡)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聲明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丙○○○於101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據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生母固與被繼承人乙○○相同,惟聲明人甲○○業經養父「 李進成 」、養母「 李簡環 」收養而為其養女,另聲明人丙○○○業經養父「 李清樹 」、養母「 李春 」收養,迄今仍未終止收養關係。據此,聲明人甲○○、丙○○○與養父母間收養法律關係存續中,對於本家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甲○○、丙○○○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