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庚○○丙○○丁○○己○○戊○○辛○○相對人壬○○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蔡鑫湖 所有,於民國68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蔡鑫湖於87年3月7日死亡, 渠等 與相對人壬○○分別係蔡鑫湖之配偶、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蔡鑫湖與被告甲○○間不論成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因蔡鑫湖死亡而當然終止,被告甲○○原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受有不當得利,致渠等受有損害。退言之,縱認系爭消極信託係蔡鑫湖與被告間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仍為蔡鑫湖,於其死亡後,應由渠等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渠等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至於相對人壬○○係被告甲○○之子,利害關係密切,渠等行使公同共有之上揭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從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雖不同意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一同起訴,於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法院如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准予定命相對人壬○○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購,並非訴外蔡鑫湖所有;況被告為其生母,世上豈有要求人子向其母親起訴之理,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
四、惟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壬○○俱為訴外人蔡鑫湖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蔡鑫湖全戶除戶謄本各
1份為佐,核屬相符。其次,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鑫湖對於被告甲○○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法律關係,核係行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壬○○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聲請人行使本件訴訟之實施權,應取得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及相對人壬○○之同意,否則其訴訟實施權即有欠缺,原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因之被聲請追加為原告之人有否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應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以決定之。本件訴訟若未以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即或法院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相對人壬○○亦無若何效力可言,無異係無效之確定判決,則法院所實施無益之訴訟程序,對於訴訟當事人之聲請人亦屬不利益;則相對人壬○○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參以相對人壬○○上開指訴情節,無非係基於與被告甲○○為母子之感情因素,然相對人既係被動追加為原告,被告亦應能諒解。綜上說明,難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案原告為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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