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電
黃鳳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7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榮電、黃鳳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攤販,因攤位糾紛而生口角,進而互為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傷勢,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676號被告曾榮電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鳳梅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梅與曾榮電於民國111年4月23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騎樓地,因擺攤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鳳梅持水桶攻擊曾榮電,曾榮電則持凳子攻擊並踢踹黃鳳梅,致曾榮電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黃鳳梅受有頭肩部壓挫傷、胸腹部壓挫擦傷及四肢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榮電告訴及黃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鳳梅、曾榮電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鳳梅、曾榮電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鳳梅、曾榮電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