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温金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林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漢清 被告 温金保 訴訟代理人 温君維 被告 劉有財
胡茂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陳秀蘭 、劉有財、胡茂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温金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金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陳秀蘭、温金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實有訴起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7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8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秀蘭、劉有財、胡茂興依照持份比例保持共有;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46平方公尺)由原告温金文取得;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846平方公尺)由被告温金保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持份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温金保、劉有財、胡茂興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陳秀蘭表示:被告林陳秀蘭、劉有財、胡茂興另外有
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7-1地號土地),希望由被告3人先行就該二筆土地為互易後,再為系爭土地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官田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營調字第6號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1頁,下稱調字卷);另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部分被告於調解時持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且言詞辯論期日時,部分被告未曾到庭,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其西側接臨臺南市○○○號道路,東南北側則毗鄰其他土地均供農耕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北側由被告林陳秀蘭種植水稻作物;南側由原告及被告温金保種植菱田使用。另被告林陳秀蘭指稱317-1地號土地則位於臺南市○○○號道路西側(即臺南市○○○號道路東側接臨系爭土地,西側接鄰317-1地號土地,2塊土地隔有臺南市○○○號道路),其上有數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及被告提出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75頁)。
2.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接臨165號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且地形完整,大致上亦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被告林陳秀蘭雖抗辯將以系爭土地與317-1地號土地互易,惟317-1地號土地上尚有數棟建物,且二筆土地互易面積尚需經精算,顯短期間無法達成互易之協議。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陳秀蘭、劉有財、胡茂興取得,並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利於被告林陳秀蘭3人將來就他筆土地進行互易等分配規劃。是以,原告所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不論兩造就現行利用,或將來規劃使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被告劉有財、胡茂興到庭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林陳秀蘭保持共有,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由被告林陳秀蘭、劉有財、胡茂興3人保持共有,亦有利於被告3人將來就他筆土地進行整體之分配與規劃,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林陳秀蘭│3分之1│├─────┼───────┤│温金保│6分之1│├─────┼───────┤│温金文│6分之1│├─────┼───────┤│劉有財│6分之1│├─────┼───────┤│胡茂興│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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