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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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2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本院無從審酌被告究為何人,本件訴訟程序即無法進
行。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