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寶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陳寶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行近莊敬路2段莊敬幹51號電
線桿前」;第5行刪除「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適有行人 盧英 欲由該路段路旁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其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呂陳寶魂因而閃避不及,遂與盧英發生碰撞並致盧英倒地」;另於末行補充「而呂陳寶魂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
⑴被告呂陳寶魂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具有「行車未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迭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當時車速僅時速35公里等語明確,又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予明查之誤會,惟被告雖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呂陳寶魂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陳寶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5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盧英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曾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全案和解,另被害人家屬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獲得合理賠償,尚非求償無門;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被害人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違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