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7號
103年度聲字第528號103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龍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龍遭起訴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固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羈押必要性,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經查,本件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 游源文 ,業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被告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入出境之相關紀錄,顯無逃亡之虞,縱被告所犯為重罪,未予羈押亦不致造成案情晦暗或影響追訴審判之結果。況且被告尚有2名年幼子女因家庭環境因素,亟待被告出面照護,故請求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子龍前經本院訊問後,固供認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游源文數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附表一販賣海洛因與游源文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今過久,無法確認是否為收取欠款而前往游源文住處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源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8次,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源文尚未到院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實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洵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嗣復 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裁定自103年2月5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佐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微,刑責非輕,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甚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現於本院持續審理中,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後續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院依目前審理進度,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㈢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稱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照護等情,然此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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