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行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行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證、誣告、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1年1月,前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於99年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後4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依法得撤銷,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7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毒品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行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惟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另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4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假釋依法得予撤銷,故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成立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及經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㈣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因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塑膠夾鍊袋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