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4號
101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許新春 聲請人即被告 許炳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炳偉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炳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經受命法官命具保,惟當時因無法具保,而經羈押,現已備妥保證金,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許炳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並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上開聲請人等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三、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2、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並不得再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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