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4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顏昇 即 顏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後,經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惟債務人顏昇即顏克強之戶籍地址設於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至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情形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81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其附件、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緣台端前積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荷商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後該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今特此函知台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