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柒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拾貳點貳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建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麥克 」之男子,無償受讓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即在宜蘭縣境內持有之,迄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在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查扣27包毒品咖啡包(總毛重102.9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38公克,應予更正),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質淨重合計7.03公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531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拘提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使用之機車內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27包,並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予警方查扣,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迥異,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於毒品之禁制政策,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共伴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詳前開鑑定書,編號1至21號總淨重56.66公克,純度9%,純質淨重5.09公克,抽驗用罄1.01公克,餘重55.65公克;編號22至27號總淨重17.64公克,純度11%,純質淨重1.94公克,抽驗用罄1.06公克,餘重16.58公克),為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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