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8號被告張啓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燕萍 所有置於機車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釣竿1支,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MBD-9738號機車離去。嗣經林燕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燕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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