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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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玖捌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玖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1.18公克,淨重0.98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828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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