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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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離家出手」應更正為「離家出走」;㈡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