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十四線七十一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並查扣系爭車輛。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關於系爭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系爭車輛沒入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世豪原住民營造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承攬南投縣○○鄉○○道路災害搶修工程,而道路崎嶇狹窄,大小卡車無法進入搶修,需使用四輪傳動之拼裝車,而租用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土方載運,系爭車輛在工作完畢後,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並查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車輛並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車輛而言。因無原廠出廠證明,監理機關即無從就其規格加以檢驗,是其結構安全自堪虞慮,自不准其於道路行駛,而為防止危害他人,自應沒入之。此觀交通部八十四年交路字第○四○六五九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七六五一四號函亦同此解。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該車來歷證明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拼裝車輛」,且未經核准領有牌證無誤。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違規時地有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經警掣單舉發,此復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另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三千六百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進行災害搶修工程,道路崎嶇狹窄云云,惟查,異議人固因世豪公司承包仁愛鄉之災害搶修工程而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工作,然世豪公司進行該災害搶修工程所需派遣之工程機具,尚須合於承攬合約規定一節,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仁鄉建字第○九六○○○○二八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核,而觀之卷附「南投縣仁愛鄉辦理災害搶修(險)機械勞務契約」所附之「仁愛鄉九十五年度第四區(新生線)災害搶修工程救災工程重機械勞務估價單」所示之搶修機械類別,並無包含本件系爭車輛(即拼裝車輛),換言之,並非必須系爭車輛始能進行災害搶修不可,且異議人到庭亦無法舉出該搶修工程其他車輛無法進出之佐證。另依卷附照片及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件被查獲的車輛是四輪傳動的拼裝車,大小約與中型貨車相等,則審酌臺灣目前之經濟工業發展、公路建設發達狀況,衡情並非無適當之工程機具得進行本件災害搶修,應無必須由本件系爭車輛為之之可能性、急迫性。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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