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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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甲○○住處,竊取甲○○因疏忽而插在大門未取走之鑰匙一支,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以前述竊得之鑰匙,侵入甲○○之上開住處著手搜取財物之際,適逢甲○○返家,乙○○乃藏匿在後陽台,甲○○察覺有異以對講機尋求大樓警衛協助之際,乙○○隨手從甲○○住處取得布條蒙面趁隙奪門而出,並搭乘電梯至同址八樓逃逸,並將蒙面布條丟棄於附近之水溝,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甲○○會同警方觀看電梯監視錄影帶,指證係鄰居乙○○所為,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乙○○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取走被害人甲○○插在大門之鑰匙,並持鑰匙侵入甲○○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想要看看被害人家裡擺設家具的情況,就開門進去,幾分鐘後聽到開門之聲音就躲到後陽台,伊並不是要偷東西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係住於對門之鄰居,若被告想知道甲○○住處家具擺設之狀況,應可向甲○○要求,何必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被告所辯衡諸經驗法則顯非可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甲○○插在大門上之鑰匙,於夜間侵入甲○○住處,著手竊盜搜尋財物而未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遂,應按既遂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