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証上丁○○之照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証上丁○○之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及同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台北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 陳志明 (由陳文能管領使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S─一一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丟棄,餘皆留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又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保齡球館,拾獲丙○○之國民身分証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後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於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空地,以其所有之小刀將丙○○之國民身分証割開,撕下丙○○之相片,再換貼其本人照片予以變造,變造完成「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証後,攜在身上以預供警臨檢之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隨即出示「丙○○」名義變造之國民身分証持之行使交執勤警員查對並自稱其為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經警識破後,帶同警員前往台北縣板市○○路和平公園,起出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偵悉上情,並扣得已變造完成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証一枚、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認認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
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