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一)本件係訴外人 黃宗岳 拿環國公司執照影印本、印章給上訴人,然黃宗岳於原審均未到做證。環國公司負責人 鄭秋雄 與訴外人黃宗岳之間有買賣股份糾紛,造成互相推諉不繳納電話費。請准電信局提供上訴人代為申請之七支電話通話紀錄,並通緝訴外人黃宗岳到庭做證,當面與鄭秋雄對質, 查明渠 等使用上開電話聯繫公私事務。(二)電話公司買賣總機、代辦電信業務,是平常之買賣關係,而不肖之徒總把事情推到代辦人。上訴人出售總機一套沒有賺多錢。況當時訴外人黃宗岳係拿環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又非拿其個人身分證影印本,上訴人經過小心求證而代辦,並有營業場所裝設總機云云。
三、查依上訴人所指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元,郵資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四百七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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