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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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不服原判決,云云。然經本院預留十日以上就審期間,傳喚被告即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說明,惟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