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8號、93年度訴字第2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5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8年6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12公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827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代碼六警0037)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叁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8號、93年度訴字第2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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