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各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因被告乙○○○在工廠上班時擅自挪動機器,影響生產線及產品,伊質問她並要她站在陽台反省,她回稱並未弄壞產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伊即用手拉她脖子去陽台,她不從,二人又發生拉扯,進而互毆,是伊當時並非無故毆打被告乙○○○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伊並未與被告甲○○互毆,當時因他掐住伊脖子,致無法呼吸,他並將伊身體往下壓,再以腳踹伊,旁邊剛好有椅子,伊就順勢往外推開椅子,他才放手,是伊並無傷害故意,所為更屬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查:縱被告乙○○○於上班時擅自挪動機器,影響生產線及產品,身為老闆之被告甲○○大可以公司相關規定加以規範或施以適當處罰,在二人發生爭執後,斷不可以非法手段制止員工不當行為,是其出手傷害被告 李林素月 之行為,並不能認係有正當理由;另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稱伊有用椅子朝被告甲○○丟去,於偵查中亦供稱:撥椅子往旁移開時才撥打(到)被告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無論其係朝被告甲○○丟椅子或往旁邊撥開椅子,所為已構成一種傷害手段,且當時二人已有肢體接觸,彼此處於近距離狀態,被告乙○○○本應注意不得傷及他人,竟造成被告甲○○受傷,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再觀被告乙○○○頸部所受傷害,僅有右邊一處擦挫傷,顯見其僅遭被告甲○○以一隻手手指掐住,非遭二雙手手指同時掐住,被告乙○○○當能掙脫,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則被告乙○○○自不得主張丟椅子或撥開椅子之行為係正當防衛手段,所為尚不能阻卻違法。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至被告乙○○○以其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拿椅子丟被告甲○○,原審竟認其坦承有拿椅子丟被告甲○○為由,聲請本院調閱偵訊錄音帶乙節,惟被告乙○○○於本院業已坦承有推開椅子之行為,所為已屬傷害手段,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再聲請調閱偵訊錄音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絲鈺雲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