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 陸零玖肆 公克、零點捌壹貳柒公克、零點陸玖叄零公克、零點叄肆貳壹公克、零點叄陸叄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生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8日釋放。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之11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17時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094公克、0.8127公克、0.6930公克、0.3421公克、0.36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件。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件。
(四)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094公克、0.8127公克、0.6930公克、0.3421公克、0.363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094公克、0.8127公克、0.6930公克、0.3421公克、0.3635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