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虎被告洪戊哲被告劉憶如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虎、洪戊哲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憶如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虎為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16屆理事長,洪戊哲為內門區農會總幹事,劉憶如則為內門區農會會務股股長,負責主管農會選舉事務。緣:
㈠內門區農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應於102年3月2日舉
行「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排定之選舉進度表,黃金虎、洪戊哲於
102年1月22日召開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由 田欣芸 《原名 毛魯屏 》擔任紀錄),其中就「 永富 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羅 加宏 資格部分,因候選人清冊備註有「86年4月28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附記-槍砲彈刀1年盜匪12年6月褫權7年併,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7年,92年3月11日判決確定,由高雄地檢92年執更字712號指揮執行,徒刑13年,接續執行,羈押928天,88年5月16日起算,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文字,經資格審查小組人員 王禎瑜 提出是否有抵觸農會法第16條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規定之疑問,資格審查小組另一成員 林芳全 表示 羅加宏 已於98年執行完畢並無抵觸,因而無異議審查候選人羅加宏合格。
㈡內門區農會於102年1月31日將上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
候選人資格審查結果函報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因於102年2月6日接獲陳情人劉00檢舉羅加宏資格有疑義,高雄市政府乃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門區農會「…依民眾請求書提供資料, 羅君 曾於民國88年因案判刑入獄服刑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又查貴會於98至101年底報送本府之理事會會議記錄會員出、入會及異動名冊(共計23次)中,並無羅君重新申請入會資料。四、請貴會確實查明羅君是否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恢復會員資格,並於文到3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供參,並俟查明後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登記或將合格名冊報本府備查…」等語,及於同日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民眾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羅君曾於民國88年間因案判刑入獄(含戶籍異動),有農會法第15條之1不得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之情形。
為查復上開情事是否屬實,請貴機關協助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與意見,並於本(102)年2月18日前函復,俾供候選人會員資格之認定…」,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02年2月19日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3款至第7款、第47條之3之情形」,並於102年2月20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雄檢瑞島92執更712字第9052號「羅加宏褫奪公權期間自98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15日止」等內容函文送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乃於102年2月21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門區農會「經 查羅君 …褫奪公權起迄期間為98年5月16日起至
105年5月15日止,目前仍於褫奪公權期間,核屬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請貴會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規定立即撤銷其登記,並依法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
二、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依其等主管職務,已知上開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函文明確告知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6條第1款「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不得為農會會員亦不具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竟因內門區農會派系有黃金虎、 劉旺昌 之分,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有利於未來理事、監事、理事長等選舉,而「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應選3人,候選人除屬黃金虎派系之羅加宏外,尚有同屬黃金虎派系之 蔡昌男 ,屬劉旺昌派系之力 清順 、 吳平和 參選,依選情評估,以 力清順 實力較弱,若羅加宏因資格不符不得參選,將由蔡昌男、力清順、吳平和同額競選而篤定當選;詎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妨害力清順當選會員代表後自由行使理監事選舉權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對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3日高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
2款規定立即撤銷羅加宏登記,並依法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稱「關於羅加宏登記會員代表候選人,其資格業已於102年1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在案」一節,再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2月23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已查明羅加宏有違反農會法第15條之1情形,貴會應依前開規定撤銷登記,不宜將權責再推諉於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等函文均置諸不理,甚且於
102年2月27日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函覆稱「羅加宏之資格業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具備候選人資格自無庸置疑」等語(其上有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核章,主辦人田欣芸認函文有疑義而未核章),致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承辦人員 陳欣愉 於102年2月27日先以電話告知田欣芸應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辦理,田欣芸將此情報告劉憶如,劉憶如亦報告黃金虎、洪戊哲,高雄市政府再於102年2月27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及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情形,業經本府撤銷登記,請依農會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印製選票」、102年2月27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羅加宏內門區農會
102年屆次改選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資格」、及102年3月1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縱令羅君得票數位列該小組應選席次內,亦屬當然無效,由次高票者依序計列當選」告知內門區農會(102年2月27日函文內門區農會均於102年3月1日收文),惟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仍未為就合格候選人名單或選票任何補正措施,並於102年
3月2日投票當日就「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投票結果(候選人蔡昌男獲得59票、羅加宏獲得45票、吳平和獲得41票、力清順獲得30票),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指派之投票現場指導員 郭珍安 ,在該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裡記載「羅加宏得票45票,依據市府102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依據10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其等明知羅加宏已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資格、選舉自始無效,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妨害力清順當選會員代表後自由行使理監事選舉權犯意聯絡,由劉憶如於102年3月4日指示田欣芸依其提供之當選人名冊底稿製作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因田欣芸得知有上開註記事項,不願製作並隨即請假,劉憶如仍於其後製作完成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並於翌日(5日)以理事長黃金虎、總幹事洪戊哲名義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再於102年3月8日將列有羅加宏之當選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函請高雄市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致足以生損害於力清順及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後黃金虎等3人並就即將於102年3月12日召開之內門區農會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以未通知合法當選人力清順到場、未製發出席證之方式,藉以阻擋力清順出席。
㈡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計選出45名代表,
扣除選舉自始無效之羅加宏,於102年3月12日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時,黃金虎系、劉旺昌系恰各掌握22席,力清順即為關鍵之1席。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為使黃金虎系取得優勢,仍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造具不實之選舉人名冊,將選舉自始無效之羅加宏列入選舉人名冊第10號(未列入力清順),並通知羅加宏出席,復共同基於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除上開不通知力清順到場、未製發力清順出席證外,並於當日力清順到場時,由黃金虎、洪戊哲指示不知情之 歐安肯 、 余崇文 、 潘信泉 擋在內門區農會1樓大門口,以力清順無出席證、圍住力清順、搭力清順肩膀要力清順不要為難他們、關閉會場大門等方式,阻擋力清順進入會場,再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指派之指導員 程福進 欲帶同力清順進場,力清順仍遭阻擋在外,因而妨害力清順行使上開3項選舉之選舉權。嗣於上開會議中,經會員代表 戴慶惶 (屬劉旺昌系,以戴慶惶為首,代表22位會員代表發言)抗議選舉違法、為何不讓力清順進入會場等程序問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另一指導員 梁銘憲 亦當場提出指正意見(即上開羅加宏業已被撤銷候選人資格,其會員代表之選舉乃自始無效),並表示不願在選票蓋章、無指導員蓋章之選票無效,黃金虎仍強行指示開會,由在場包含羅加宏在內之23名會員代表領取上開3項選舉之選票進行選舉,梁銘憲則當場宣讀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將票匭加封。
三、案經力清順、劉旺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範圍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3人
竟不理會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命令,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旋即公告蔡昌男、羅加宏與吳平和為當選人,進而製作高雄市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將羅加宏列作當選人,拒絕公告力清順為當選人,足生損害於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利被告黃金虎於102年3月12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中順利當選理事長一職」等語,與被告3人自始就羅加宏之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其後拒絕公告力清順為當選人,均係為達成黃金虎系人員得以於102年3月12日內門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行使理事等選舉順利勝選為目的,而妨害力清順選舉權行使,雖未具體敘明被告3人於102年3月12日所為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及過程,惟本件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且檢察官亦於本院以書狀明確補充被告3人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及過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已予被告
3人辨明、辯護人辯護之機會,亦未妨礙或剝奪被告3人防禦權行使情事,應認被告3人於102年3月12日內門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妨害力清順選舉權行使之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據此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田欣
芸、力清順、梁銘憲、程福進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田欣芸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證人田欣芸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偵訊
未具結之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偵訊陳述並無供為證據之價值,復為被告3人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田欣芸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梁銘憲、程福進於偵訊已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梁銘憲、程福進業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3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之權利已獲證保障,且由證人梁銘憲、程福進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是應認證人梁銘憲、程福進偵訊具結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力清順偵訊陳述之證
據能力,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2年4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事件時序表之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力清順於偵訊雖有到庭,惟並未為任何陳述,且本件判決亦未引用上開事件時序表供為本案證據資料,均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0頁),本院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龔雅靜、梁銘憲、程福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坦認分別為內門區農會第
16屆理事長、總幹事、會務股股長負責主管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犯行,被告黃金虎辯稱:「我是依法行政,3月12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是依據
3月2日選舉結果,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並且是正確登載選舉結果」云云,被告洪戊哲辯稱:「羅加宏前科部分,在作業時間上根本來不及向地檢署要求調查,我們都是依照市刑大、農委會等相關單位提供的資料或指示去執行,且依農會選舉辦法第25條規定,不相關人員得制止進入會場」云云,被告劉憶如則辯稱:「我只是職員,這次選舉剛好是執行單位,我們是依照程序進行執行開會事宜,依據農委會的指示辦理」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102年3月2日「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
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排定之選舉進度表①於10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應完成受理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
②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應完成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對審查不合格者書面通知其本人。
③於102年1月31日完成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複審完成,抽籤造名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④於102年2月22日完成公告農事小組選舉種類、時間、地點
、應選出名額,並書面通知選舉人,公告候選人名冊,並書面通知候選人。
⑤於102年3月2日為選舉投票日。
上開各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3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2訴8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7-309頁)。
⑵內門區農會查證候選人前科資料之依據①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項:「農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
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調查、警察、戶政、地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戶籍及地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承辦人陳欣愉於101年12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轄區各農會承辦人(內門區農會承辦人為田欣芸),告知應以所附之「102年農會屆次改選候選人刑案紀錄查證流程圖」辦理,並在電子郵件中轉知「…為考量各農會查證時間緊迫,可於登記截止日後先以電子檔傳送候選人名冊給刑大查證,刑大會儘速將查證資料以電子檔回復,農會再將公文、候選人名冊、同意書(皆紙本)親送至刑大,待週一刑大再行函復各農會…」等內容。
③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4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
12月28日函「…各級農(漁)會辦理選任人員候選登記人是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刑案紀錄等情事之查證案件,業經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以最快速度處理並回復農(漁)會」等內容。
④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8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
年1月3日函「檢送農會選任人員候選登記人消極資格查證函件範本6式各1份(該範本其中1式係發函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候選登記人有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刑案紀錄情事)。
上開各節,有陳欣愉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流程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
1月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範本、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4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
8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二第27-30頁,原審卷第336-341頁)。顯見依上開條文、函文、陳欣愉電子郵件內容,內門區農會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前,即知應向檢察、警察機關調取候選登記人刑案資料,供為候選人是否有修正前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有第1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第16條第1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農會會員。」、第18條第2款「農會會員有第16條第1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之情事,而候選人如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絕對不得為候選人資格。則依被告黃金虎已連任2屆理事長共8年、被告洪戊哲擔任總幹事16年、被告劉憶如擔任會務股股長約5年多,為被告
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8頁反面),其等對此自知之甚詳,當不得諉為不知。
⑶內門區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①於102年1月22日召開②與會人員Ⅰ被告黃金虎、洪戊哲Ⅱ高雄市政府指導員程福進Ⅲ高雄市農會 楊東傑 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芳全Ⅴ高雄市內門區公所王禎瑜Ⅵ高雄市內門區戶政事務所 何英守 Ⅶ內門區農會常務監事 胡森焜 Ⅷ田欣芸擔任紀錄③審查結果Ⅰ候選人 蕭明軍 部分,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候
選人清冊備註有「100年4月11日因選舉罷免法案徒刑1年
6月,緩刑報結,100年4月11日起算,褫奪公權期間3年,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內容,而經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不合格。
Ⅱ候選人羅加宏部分,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候
選人清冊雖備註有「86年4月28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附記-槍砲彈刀1年盜匪12年6月褫權7年併,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7年,92年3月11日判決確定,由高雄地檢92年執更字712號指揮執行,徒刑13年,接續執行,羈押928天,88年5月16日起算,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內容,經小組成員王禎瑜提出是否有抵觸資格,小組成員林芳全表示羅加宏已於98年執行完畢並無抵觸,因而無異議審查候選人羅加宏合格。
上開各節,業據證人林芳全、程福進、楊東傑、王禎瑜、何英守、胡森焜、田欣芸、陳欣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174、204、2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7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各級農會
102年度改選工作指導員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門區農會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清冊、羅加宏之內門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簽到簿及紀錄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31-36頁;102審訴17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4頁;原審卷第315-316頁)。顯見內門區農會於102年1月22日召開上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時,僅有向警察機關調閱候選登記人之上開未表明「『執行完畢』係指有期徒刑13年執行完畢,或褫奪公權7年執行完畢」之不完整刑案資料無訛,若資料有所缺漏,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於內門區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後,自非不得以較詳細之資料為更正或補救。
⑷內門區農會與高雄市政府間之公文往返①內門區農會102年1月31日函報高雄市政府
「農事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合格候選人名冊」。
②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內門區農會「…依民眾請求書提供資料,羅君曾於民國88年因案判刑入獄服刑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又查貴會於98至
101年底報送本府之理事會會議記錄會員出、入會及異動名冊(共計23次)中,並無羅君重新申請入會資料。四、請貴會確實查明羅君是否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恢復會員資格,並於文到3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供參,並俟查明後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登記或將合格名冊報本府備查…」等語。
③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高市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民眾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羅君曾於民國88年間因案判刑入獄(含戶籍異動),有農會法第15條之1不得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之情形。為查復上開情事是否屬實,請貴機關協助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與意見,並於本(102)年2月18日前函復,俾供候選人會員資格之認定…」。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19日高市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3款至第7款、第47條之3之情形」,並於102年2月20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雄檢瑞島92執更712字第9052號「羅加宏褫奪公權期間自98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15日止」等內容函文送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⑤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內門區農會「經查羅君…褫奪公權起迄期間為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
5月15日止,目前仍於褫奪公權期間,核屬農會法第18條第
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請貴會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規定立即撤銷其登記,並依法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
⑥內門區農會102年2月21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關於羅加宏登記會員代表候選人,其資格業已於102年1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在案」。
⑦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函內門區農會(副本:黃金虎理事長、洪戊哲總幹事)Ⅰ「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規定立即撤銷羅加宏登記,並依法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
Ⅱ「現已查明羅加宏有違反農會法第15條之1情形,貴會應依
前開規定撤銷登記,不宜將權責再推諉於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
⑧內門區農會102年2月27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羅加宏之資格業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具備候選人資格自無庸置疑」。
⑨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加宏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情形,業經本府撤銷登記,請依農會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公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印製選票(應配合僅保留該員號次,不刊登其姓名,其他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均不予更動)」。
⑩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門區農會「撤銷羅加宏內門區農會102年屆次改選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資格」。
⑪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日以高市府農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門區農會「縱令羅君得票數位列該小組應選席次內,亦屬當然無效,由次高票者依序計列當選」。
上開各節,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按(見選他卷一第6-13、29-30頁,選他卷二第31-35、43-44、48-49、51-52、54-
55、58頁),可見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函內門區農會函文中已明確指出「經查羅君…褫奪公權起迄期間為98年
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目前仍於褫奪公權期間,核屬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請貴會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規定立即撤銷其登記,並依法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內門區農會卻仍於102年2月27日函覆高雄市政府「羅加宏之資格業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具備候選人資格自無庸置疑」,並無絲毫改正或尋求補救之意;且由證人田欣芸於原審證稱:「我看過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的函文,我那時候收到文先問劉憶如說這個公文要如何處理,劉憶如就說要請示總幹事,我就拿給總幹事看,總幹事就叫我不要管,請我把它放在他的辦公室,他會處理、回覆,他後來確實有回覆(指102年2月21日內門區農會函),但我沒有經手」、「我於102年2月22日有看到高雄市政府
102年2月21日撤銷羅加宏資格的函文,因為我是要辦18個投開票場所的選務人員事項,還要去借投開票場所,所以那一個禮拜的時間我幾乎都不能在農會裡面做事,那時候寄來的公文都是由劉憶如直接拿給總幹事過目,然後研擬如何回覆,他們打好的公文剛開始是在我回到辦公室時,會將公文及回覆一起拿來要求我在主辦人的部分核章,我雖然不是很懂農會選舉,但我心裡覺得這部分好像有點危險,我就堅持不在內門區農會給高雄市政府的102年2月21日、27日函文核章,27日的函我印象很深刻,他們一直逼我核章,我看了又看,我就是沒有核章(21日函實由龔雅靜在主辦人處核章,27日函則無主辦人核章,見選他卷一第29-30頁)」、「我於102年2月27日有接到陳欣愉的電話,她一直跟我強調農會要按照市政府的來函辦理,我問劉憶如要怎麼辦,劉憶如就說要總幹事指示,我跟劉憶如一起到2樓總幹事室跟總幹事報告,說市政府有打電話來,要我們農會按照市府來函辦理,總幹事說農會法他鑽研30年了,沒有人會比他更清楚農會法了,叫我不用擔心,黃金虎也說不用怕,有事情高層會擔,輪不到基層員工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4、
228頁),及證人龔雅靜於本院證稱:「內門區農會於102年2月21日給高雄市政府的函文是主管叫我簽的,我不是承辦人,因承辦人田欣芸不簽,我簽名時,公文就已經打好了,我所說的上司主管就是指劉憶如、總幹事洪戊哲、理事長黃金虎;我當時有表示不要簽這份公文,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也知道羅加宏不符資格,後因為上司施壓,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170頁);及上開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3日公文(即⑦Ⅰ、Ⅱ)分別經內門農區會於102年2月23日、2月25日收文,上開上開高雄市政府
102年2月27日公文(即⑧、⑨)均經內門農區會於102年
3月1日收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內門區農會股部公文簽收簿、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內門農會收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187-189頁),顯見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於102年2月8日後數日內即已知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有爭議,且於102年2月22日(完成公告農事小組選舉種類、時間、地點)當日亦已知羅加宏仍在褫奪公權期間,應撤銷登記,並於102年3月1日本件選舉前明確知悉高雄市政府已撤銷羅加宏銷登記及選票應處理方式(僅保留羅加宏號次,不刊登其姓名,其他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均不予更動),卻無絲毫改正或尋求補救之意,仍主導內門農區會於102年2月21日、27日為上開函文內容無訛。
⑸102年3月2日選舉結果及公告①「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
1號羅加宏、2號蔡昌男、3號力清順、4號吳平和,應選
3人。②「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投票結果,候選人蔡昌男獲
得59票、羅加宏獲得45票、吳平和獲得41票、力清順獲得30票。
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指派之投票現場指導員郭珍安
,在該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記載「羅加宏得票45票,依據市府102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依據10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
④102年3月5日以理事長黃金虎、總幹事洪戊哲名義公告羅
加宏為當選人⑤內門區農會102年3月8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函送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上開各節,有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內門區農會102年3月5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在卷可按(見選他卷一第14、64-70頁,選他卷二第27頁);且證人田欣芸於原審證稱:
「選舉完的上班第一天(指102年3月4日),我要整理登打當選名冊時,劉憶如有拿1份當選名冊叫我製作當選名冊,那時候我有看到名冊上面有羅加宏當選註記,我不敢打這當選名冊,從那一天以後,我就請假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提出被告劉憶如交付之當選名冊底稿為證(見選他卷一第92-94頁),復為被告劉憶如所是認(見選他卷一第82頁)。足認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於102年
3月2日本件選舉後,就高雄市政府一再表明之「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之結果,置之不理,仍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並函送有當選人羅加宏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予高雄市政府無訛。
⑹羅加宏候選人資格之認定,在本件「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
選舉」所代表之意義本件「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有1號羅加宏、
2號蔡昌男、3號力清順、4號吳平和,應選3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力清順於本院證稱:「本次『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我與吳平和是屬於劉旺昌派系的人馬,羅加宏、蔡昌男是屬於黃金虎那邊的人馬,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我與羅加宏在同一莊頭(臺語)競爭,吳平和的莊頭只有他1個人出來選,如果羅加宏沒有候選人資格,在同額競選情況下,我一定會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顯見本件「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中有關羅加宏候選資格之認定,牽涉力清順、蔡昌男、吳平和3人是否在同額競選下篤定當選,並因此牽動被告黃金虎與劉旺昌派系勢力消長。
⑺綜上所述,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於102年1月22日
「內門區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時,固未能確認羅加宏是否具候選人資格,惟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8日函請內門區農會「確實查明羅君是否依法重新申請入會恢復會員資格,並於文到3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供參,並俟查明後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登記或將合格名冊報本府備查…」時,被告3人自應知羅加宏是否具候選人資格已有爭執,再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02年2月21日函內門區農會「經查羅君…褫奪公權起迄期間為98年5月16日起至
105年5月15日止,目前仍於褫奪公權期間,核屬農會法第18條第2款法定出會之情形,請貴會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規定立即撤銷其登記,並依法公告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時,被告3人當已確知羅加宏因尚在褫奪公權期間,依修正前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第16條第1款、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候選人資格,然其等卻仍於102年2月27日以內門區農會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羅加宏之資格業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具備候選人資格自無庸置疑」,再於102年3月2日經投票現場指導員郭珍安在該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記載「羅加宏得票45票,並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仍於102年3月5日以理事長黃金虎、總幹事洪戊哲名義公告羅加宏為當選人及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則在本件「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中,若羅加宏無候選資格,將使力清順、蔡昌男、吳平和3人在同額競選下篤定當選,並致所屬被告黃金虎派系少1名會員代表之情況下,被告3人上開所為,其目的當均為確保羅加宏得以參選「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並有機會當選,始一再漠視羅加宏因案尚在褫奪公權期間、經判定選舉自始無效,應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之事實,而為不實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製作及當選公告。
⑻至於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另辯稱:「係依據『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選舉情形紀錄表應於投票結束後,由指導員正確統計選舉結果並確實登載』,始按選票高低製作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並無不實云云」等語。惟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
3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內門區農會於
102年3月4日以內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副本:內門區農會會務股)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29條:『農會之選舉,除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組長,次多者為副組長外,按其應選出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然本會組織區域之永富農事小組投開票所選舉情形紀錄表指導員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指示並未依該規定以得票數較多者順序填寫,此情形本會該做如何之處?」(見原審卷第438頁)所為答覆,且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亦已明載「倘有其他事項應於該紀錄表備註欄中書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35頁),此恰符合永富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備註欄記載有「羅加宏得票45票,依據市府102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並依據10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判定羅加宏選舉自始無效,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等事項相符,炯非被告等所謂「指導員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指示並未依該規定以得票數較多者順序填寫」,顯見被告等係執意要公告業經判定選舉自始無效之羅加宏為當選人,並圖以上開不符事實之函詢內容,希冀為不實登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之行為卸責,是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5日函文自無從執為被告等3人有利之認定。
⒉102年3月12日「內門區農會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⑴內門區農會第17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計選出45名代表,
於102年3月12日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時,計有含羅加宏(列編號10)在內之45位會員代表出席,其中會員代表戴慶惶(屬劉旺昌系,以戴慶惶為首,代表22位會員代表發言)抗議會員代表選舉有違法、為何不讓力清順進入會場等程序問題,並於其後計22位會員代表拒絕領取選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民組織科另一指導員梁銘憲亦當場提出指正意見,並表示不願在選票蓋章、無指導員蓋章之選票無效,黃金虎仍強行指示開會,由在場包含羅加宏在內之23名會員代表領取上開3項選舉之選票進行選舉,梁銘憲則當場宣讀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規定,將票匭加封等節,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選他卷一第103-125頁);並經證人力清順於本院證稱:「102年3月12日當天,你們二派就只相差1票,如果羅加宏當選,羅加宏所屬的那個派系的理事長就會選上;如果是我,理事長就會是我們這邊的人,我是關鍵的1票,會影響整個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頁)。顯見上開會議選舉時,扣除羅加宏部分,被告黃金虎系及劉旺昌系恰各掌握22席會員代表,力清順即為關鍵之1席,而被告3人在選舉人名冊列為編號10羅加宏,而未列力清順一節,即為接續上開不實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之同一結果,力清順並因此未能行使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
⑵依證人力清順於本院證稱:「102年3月12日開會我沒有收
到開會通知,也沒有發出席證給我,就是不要讓我去投票選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當天我有要進去會場,歐安肯、余崇文、潘信泉擋在1樓,他們將門關住擋住不讓我進去,還摸(搭)我肩膀,跟我說不要進去,不要讓他們難交待,我想大家都好來好去,就不要進去就好;我有跟顧門的3個人說我有當選,他們3人還是在門外圍住我,不讓我進去,又把門關住,叫我不要推門,不可以進去;後來農業局的指導員要帶我進去,結果顧門的那3個人也不讓我進去;我也有叫警察帶我進去,但他們還是將門關住不讓我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8-352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指派之指導員程福進於本院證稱:「當天,有人提出羅加宏沒有資格為何在現場開會,另一派人馬就質疑為何他們的代表力清順無法進來開會;梁銘憲科長跟我講有位力代表(即力清順)在外面要帶上來,我出去問副分局,副分局長指著力清順,我就過去跟力清順講等一下跟我上去,跟在我後面走,結果我們到達農會1樓門口,因有門禁管制,我就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門沒有開,過一陣子,我就打電話給梁銘憲,我跟梁銘憲說我在1樓無法進入,問梁銘憲怎麼辦,當時現場有警員、媒體及議員等在場也都有看到,甚至議員還問為何力清順無法進去投票;後來,過一會門就開了,梁銘憲揮手示意叫我進去,我進去後,門就隨後關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反面-355、358頁反面)相符,及被告黃金虎於本院陳稱:「當天是依據選舉人名冊發給會員代表出席證,有出席證者才能參加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被告洪戊哲於本院供稱:「102年3月12日選舉當天,我們只要求沒有配載識別證的不能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反面)。顯見力清順於102年3月12日當日,確有遭被告被告黃金虎、洪戊哲指示之歐安肯、余崇文、潘信泉3人以圍住、摸肩膀、說不要進去、不要推門等方式,阻止進入選舉會場,甚且於指導員程福進帶同進場情況下,仍遭阻擋於門外。
⑶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所定之妨害農會選舉罪,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乃指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不合法之方法,並不以具有與強暴、脅迫同性質之非和平方式為限,故如詐欺、催眠、藥劑或其他客觀上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皆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由行使選舉權」應係指選舉權人在投票之前一刻保有意思自由任意決定或變更決定選舉之人。本件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一再漠視羅加宏因案尚在褫奪公權期間、經判定選舉自始無效,應由次高票者依計列當選之事實,而為不實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製作及當選公告,其後並編列選舉人名冊(編號10羅加宏)而未列入力清順,再以不通知力清順開會、不發給出席證,及由被告黃金虎、洪戊哲指示歐安肯、余崇文、潘信泉以無出席證不得進入會場,而以圍住、搭肩膀、說不要進去、不要推門等方式,阻止力清順進入選舉會場,使力清順無法「自由行使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在客觀上已達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為使屬被告黃金虎
派系之羅加宏得以參選「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並有機會當選,得以於日後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目的,乃有不通知力清順開會、不發給出席證及阻止進場等不正當方式妨害 力清順清 無法「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舉,自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另辯稱係「依法行政」、「重印選票已作業不及」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內門區農會與高雄市政府間之公文往返時程,被告黃
金虎、洪戊哲、劉憶如於102年2月8日後數內日即已知羅加宏之候選人資格是否因尚在褫奪公權而有爭議,自可依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8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
1月3日函檢送農會選任人員候選登記人消極資格查證函件範本之一發函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候選登記人有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刑案紀錄情事,被告3人卻未為任何查證,並在原承辦人田欣芸不願核章、非承辦人龔雅靜亦認「羅加宏可能不符合資格」,竟施壓龔雅靜在已擬稿完成之102年2月21日函覆高雄市政府「關於羅加宏登記會員代表候選人,其資格業已於102年1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在案」之公文上核章,甚且被告3人於102年2月22日因高雄市政府
102年2月21日函已明確告知羅加宏仍在褫奪公權期間,應撤銷登記,竟又於102年2月27日無承辦人核章下函覆高雄市政府「羅加宏之資格業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具備候選人資格自無庸置疑」。則衡情,被告3人於知羅加宏是否尚在褫奪公權期間有爭議時,未為進一步查證,而於確知羅加宏仍在褫奪公權期間時,亦未見有作任何補救之舉,並於相關承辦人或非承辦人已警覺函覆高雄市政府之函文內容有問題時,仍執意為上開函文,其等所謂係「依法行政」,當屬卸責之詞。
⑵被告3人於102年2月22日因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函
已明確告知羅加宏仍在褫奪公權期間,應撤銷登記一節,業如前述,且由依證人龔雅靜於102年2月19日簽請印製第17屆「內門區農會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等選票,並預計於
102年2月25日完成,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一第46頁),而以永富農事小組會員總數僅228名,僅佔內門區農會各農事小組會員總數3469人僅約7%(見本院卷第107頁總數表),選票數量非多,被告3人於102年2月22日既知羅加宏仍在褫奪公權期間,應撤銷登記,自可於102年2月25日選票印製完成前為補救措施,縱選票已印製完成,距102年3月2日投票日尚有1星期,亦可請示上級主管機關選票如何處理;又被告3人於102年3月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
102年2月27日有關選票應「更正正確之合格候選人名單及印製選票(應配合僅保留該員號次,不刊登其姓名,其他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均不予更動)」,時間上縱已急迫,然其等仍可反應此情或請示上級主管機關有無替代方案,然被告
3人均未有任何補救之舉,顯見被告3人自始即無意處理選票重選印或遮掩事項,所謂「作業不及」僅為托詞。
⒋共犯之認定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係為確保被告黃金虎
派系之羅加宏得以參選「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並有機會當選,及為其後「內門區農會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達到勝選目的,分工由被告黃金虎、洪戊哲負責指示,被告劉憶如負責執行函文及不實代表當選人簡歷冊製作等工作;而於102年3月12日舉行「內門區農會第17屆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雖非被告劉憶如指示歐安肯等人阻止力清順進入選舉會場,惟使羅加宏得以出席選與舉「內門區農會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既為被告3人之同一目的,縱被告劉憶如非親自執行阻擋力清順之人,仍係被告3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自有犯意聯絡,並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⒌是綜上所述,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上開辯解為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妨害力清順自由行使選舉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⒈論罪⑴核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本件起訴書雖未列載刑法第216條,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之)。被告3人上開所為,係為達成使羅加宏得以參選「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屆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並有機會當選,及為其後「內門區農會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達到勝選之單一目的,而業務上製作不實會員代表當選簡歷冊等,妨害力清順行使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為單一目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
⑵公訴認被告3人於102年3月2日「102年內門區農會第17
屆永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
3第1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惟力清順於該次選舉為候選人兼選舉人,其被選舉及行使選舉權之權利並未被剝奪,且力清順並因該次選舉獲得30票,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以非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惟被告3人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3人行為後,農會法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惟
第47條之3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至於第15條之1、第16條、第18條規定之修正,則係有關農會會員資格部分)。
⒉共犯
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歐安肯、余崇文、潘信泉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金虎、洪
戊哲、劉憶如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劉憶如為使派系成員得以參與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及為達到其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勝選之目的,刻意忽略高雄市政府一再以函文告知羅加宏有應撤銷候選資格之事實,蠻橫行事,並以非法方法妨害力清順行使選舉權,所為均與法令不合,顯屬不該,而以被告黃金虎為專科畢、擔任內門區農會理事長
8年,被告洪戊哲為大學畢業、擔任內門區農會總幹事16年,被告劉憶如為大學畢業、擔任會務股股長5年多,均為高知識分子、有一定地位、長期從事農會事務之人,卻為派系選舉利益,任意曲解法令,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仍口口聲聲稱係依法行政而多所掩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黃金虎、洪戊哲於本件居於主導之地位,涉入頗深,被告劉憶如雖聽命於被告被告黃金虎、洪戊哲行事,居於次要地位,卻未能堅持所當為,亦值非難,其等主從地位、惡性高低自有不同;及衡酌被告3人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308頁),被告黃金虎為專科畢業、從事販賣飼料、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洪戊哲為大學畢業、擔任總幹事、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劉憶如為大學畢業、在農會工作約10幾年(其中5年為會務股長)、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黃金虎、洪戊哲均各有期徒刑
1年6月,量處被告劉憶如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劉憶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農會法第47條之3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