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建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建文因竊盜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鐘建文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1、2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雖共判決2罪,惟受刑人於101年10月7日竊取被害人陳○○財物部分,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故該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應合併定刑之規定,從而檢察官未聲請就該罪合併定刑,本院亦無從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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