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訴人乙○○
庚○○丙○○甲○○丁○○辛○○被上訴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全清根 之遺產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配方案,即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一五二地號(面積八五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全清根所有之無償使用權、同段第一九四一地號(面積二二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全清根所有之無償使用權、同段第一四二三地號(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三0五地號(面積四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三三八地號(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二九三地號(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及第一四二三、一三0五、一三三八、一二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予 田春木 、 全有金 、 田新進 之債務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第一九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及第一五六二地號(面積三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八0七地號(面積四一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第二一一一地號(面積七三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全清根所有之無償使用權分歸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第一二二九地號(面積一六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三六二地號(面積一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及第二一五五地號(面積八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全清根所有之無償使用權分歸上訴人庚○○所有;同段第一二三0地號(面積二四三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全清根所有之無償使用權分歸上訴人甲○○、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同段第一九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四十一號房屋之所有權分歸上訴人丙○○所有;同段第一八0六地號(面積六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八0七之二地號(面積二七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八0七之四地號(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丁○○所有。
被上訴人戊○○應補償上訴人庚○○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被上訴人戊○○應補償上訴人丁○○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被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庚○○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被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丁○○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庚○○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丁○○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庚○○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丁○○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庚○○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庚○○、丙○○、甲○○、丁○○及被上訴人戊○○、己○○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全清根之法定繼承人,全清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逝世,未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故全清根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全清根遺計有: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已經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㈡、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無償使用權,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除二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全清根及訴外人 全德根 共有使用權外,其餘土地均為全清根有單獨使用權。㈢、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四十一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另附表三之土地雖登記為戊○○、己○○所有,然上開土地為渠二人分居時從全清根受有贈與之財產,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承財產,並由戊○○、己○○之應繼分予以歸扣,又附表一編號2、4、5、6等四筆土地全清根身前已分別約定讓與第三人全有金、田新進、田春木,為全清根之債務,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就上開全清根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上訴人戊○○則以:全清根在身前即將南投縣○○鄉○○段九一五、九一四號土地贈與丙○○的,該土地亦應計入全清根之遺產內,上訴人既未將之列入全清根之遺產內,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己○○則以全清根在身前即將南投縣○○鄉○○段九一五、九一四號土地贈與登記在丙○○名下,該豐丘段號土地之土地價值高於全清根現有其他筆土地,全清根身前之意即係將其遺產分割伊兄戊○○與伊二人繼承,至於上訴人等姊妹五人則可以以豐丘段九一五、九一七號土地為均分,故不同意遺產分割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全清根之法定繼承人,全清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逝世,全清根遺產計有: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已經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㈡、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無償使用權,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第二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全清根及訴外人全德根共有使用權,其餘為全清根單獨使用權)。㈢、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四十一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另附表三之土地雖登記為戊○○、己○○所有,然上開土地為渠二人分居時從全清根受有贈與之財產,又附表一編號2、4、5、6等四筆土地全清根身前已分別約定讓與第三人全有金、田新進、田春木,為全清根之債務,及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二十-三三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㈢第四十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五-九十頁,附表三見原審卷㈡八一-一一七頁)、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七三頁)、南投信義鄉公所八八年信鄉建字第二六二二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為證,並經證人全有金、田新進、田春木等人於原審證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對於遺產計算、如何歸扣、如何分配有爭執,然本院調查程序中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後,達成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的部分:⑴全根清遺留財產由戊○○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提附表一部分及其價額部分兩造不爭執。
⑵同上日期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列入歸扣兩造不爭執。
⑶戊○○所提附表三的負債部分不爭執。
⑷房屋部分的折舊A2是十九年,A1是用十六年為折舊的年數,由鑑定公司重新計算列入遺產。
⑸房屋B部分屬於己○○所有不列入遺產(上訴人原主張全清根之遺產中房屋包括A、B兩部分。
㈡、爭執的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坐落望美段第一九四二地號土地是否列入全清根遺產兩造再行協商。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戊○○所提附表二編號九、十即坐落豐丘段九一五及九一四
地號現登記為丙○○之土地,亦係全清根身前贈與予丙○○,故應列入遺產,再予歸扣,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土地係丙○○於紡織廠工作時按月寄薪水給被繼承人全清根,全清根再以存下來的薪水購買該二筆土地與丙○○,不應列入遺產。
以上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
五、關於房屋部分的折舊A2是十九年,A1是用十六年為折舊的年數,由鑑定公司重新計算列入遺產部分。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A部分現值為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有該鑑定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函附卷可稽。
六、爭執部分之判斷:㈠關於望美段第一九四二地號土地是否列入全清根遺產部份: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全清根早年有與全秀美訂立契約,惟因未諳法律而未登記,全清根確有使用、耕作該土地,而擁有無償使用權,並提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筆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全秀美,不應列為全清根之遺產等語。經本院函詢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有關望美段第一九四二地號土地權屬疑義,信義鄉公所函覆說明該筆土地在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他項權利人為全秀美,權利種類為地上權,在八十五年間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現況調查欄中記載現使用人為全秀美(見本院卷㈢第四九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同意該筆土地不列入遺產,並具狀撤回關於該筆土地遺產分割之請求,從而該筆土地使用權不應列入全清根之遺產。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豐丘段九一五及九一四地號土地應列入遺產部分:被上訴人雖
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係全清根向地主購買,於八十七年三月由地主直接移轉登記予丙○○,原因不明,伊認應列入全清根之遺產。惟上訴人丙○○抗辯:上開二筆土地係伊於紡織廠工作時按月寄薪水給被繼承人全清根,全清根再以存下來的薪水購買該二筆土地直接登記予伊,不應列入全清根遺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一一七三條定有明文。故如非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即不得列入遺產甚明。查上開九一五、九一四號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為丙○○,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認在八十七年三月丙○○取得該土地當時丙○○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三頁、卷㈢第六十四頁),據此,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丙○○而非被繼承人全清根,故不應列入遺產歸扣。
七、基上,被繼承人全清根之遺產範圍已得確定並計算其價額如下:㈠如附表一之土地,其價值詳如附表一(兩造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㈡如附表二之土地使用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兩造對土地使用權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㈢如附表三之土地,其價值詳如附三(兩造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㈣坐落一九四七號土地上附圖一A部分房屋,其價值為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已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在案,有如前述,兩造亦未爭執。
八、綜上,合計被繼承人全清根應繼遺產之價額應為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0000000(附表一之十二筆土地所有權部分)+0000000(附表二之五筆土地無償使用權部分)+71380(附表三己○○所受特種贈與部分)+68350(附表三戊○○所受特種贈與部分)+781244(附圖一房屋A部分現值)-000000(附表一編號2、4、5、6負債部分)=0000000】。應繼分每人為七分之一計算,兩造每人原應分得之數額約應為六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而己○○應繼承數額扣除其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後為五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戊○○應繼承數額扣除其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後為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參如附表四之計算式)。
九、按遺產之公同共有,與一般情形下之公同共有,其性質略有不同。詳言之,一般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共有關係本身為其終局目的,反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一般的公同共有,在其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則得隨時分割遺產,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及契約另有約定不得分割全清根遺產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全清根之遺產,自屬有據。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多所爭執,本院考量全清根之遺產甚多,如就每筆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細分,不合經濟效益,宜以整筆土地分割,惟何人分得何筆土地,因繼承人有七人,每人均希望分得較佳之土地,難令每人均滿意,本院爰多次為兩造進行協商,以期公平,然己○○每次協商均不配合,或不到場,或到場不久即離席,致需裁判分割,爰考量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進行兩造協商,到場者表示希望分得之土地之意願,亦考量己○○之利益後主張分予己○○之部分,認因附表一編號即第一九四七地號土地上有A、B兩部分房屋(如附圖一),A部分房屋現由丙○○使用,故分予丙○○,B部分房屋為己○○之房屋,故就A、B兩部分房屋上基地亦應分由丙○○、己○○取得,基地部分已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故附表一編號即第一九四七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0.0三六一公頃分由丙○○取得,B部分面積0.0三六九公頃分由己○○取得,附表一編號2、4、5、6號分歸戊○○,因屬應移轉登記予全有金、田新進、田春木等人,分歸戊○○,惟不計分配之價值,戊○○另希望分得附表二編號、部分,依其意願分歸戊○○,其中編號值五一一八00元、編號值一三四四00元,戊○○受分配之價值計為六四六二00元,已超過應繼分。上訴人部分均依其等協商表明希望分得之部分予分配,己○○分得上開部分,其中附圖二之土地共值一四七六00元(400元X369=14760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3值三六000元、編號7值二四六四八0元、附表二編號值二一九三00元,共值六四九三八0元,亦超過其應繼分、上訴人部分為五姊妹,依其協商分配如附表五。其實際分配詳如附表五。
十、然按前開分割方法分配後,各繼承人分得之價值與依其應繼分應得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即被上訴人戊○○、己○○、上訴人甲○○、乙○○、丙○○分得之標的價值高出其應繼分應得部分之價值,上訴人庚○○、丁○○分得之標的價值則不足其應繼分應得部分之價值,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戊○○、己○○、上訴人甲○○、乙○○、丙○○應補償上訴人庚○○、丁○○,始符公允,而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繼承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繼承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戊○○應補償上訴人庚0000000元、應補償上訴人丁0000000元;被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庚0000000元、應補償上訴人丁0000000元;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庚0000000元、應補償上訴人丁0000000元;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庚0000000元、應補償上訴人丁0000000元;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庚00000000元、應補償上訴人丁00000000。(參附表六)
、原審以上訴人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無何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判決自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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