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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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具保人 羅巧玲 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漏載「羅巧玲」之文字,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羅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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