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蔡鈺波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審因該房屋已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前身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主計主任,於任職期間獲配伊所管理台北市○○○路○段○○○巷一三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宿舍,嗣上訴人奉准自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經伊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上訴人均任置不理,至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戶籍登記簿謄本、台北郵局第八二四九號函、被上訴人之八二勞秘字第二三一九二三號函、八四勞秘字第六○○二一五六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既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乃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斟酌系爭房屋,位處中正紀念堂附近,環境安靜,交通便捷,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按系爭房屋八十年至八十六年之房屋課稅現值依序為三十萬零六百元、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三千元、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併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地號(原判決誤為:中正區二段二三○地號)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五萬二千八百元、五萬二千八百元、五萬二千八百元、五萬九千二百元、五萬九千二百元、五萬九千二百元、六萬三千八百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處函附房屋課稅現值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公告地價表可憑,及系爭房屋係四層樓房之第三、四層,佔基地之比例為二分之一等核算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最近五年內按每月二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原審一方面既認本件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另方面又逕以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核計其基地之總價額,暨百分之八之年息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示,而未查明系爭土地前述各該年度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申報地價」或其「申報地價」為若干?遽爾判決。其前後論斷即相矛盾,且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