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街道旁,於其所駕駛牌照號碼9G-9326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11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川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