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確定,⑹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⑵⑶⑷⑸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及1年6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6鄰嘉添171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3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9日甲○堂藏99毒偵1787字第5976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依本院查察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為臺北縣土城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本案犯罪地均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6鄰嘉添171號之住處施用,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被告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位於臺北縣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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