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9、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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