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機車行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