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3月4日確定,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部分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為101年8月10日、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7日,此有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上揭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訴緝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本院自不得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0月12日│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2日│││││、13日、15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偵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號││9714號│9714號│971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訴緝字│105年度訴緝字│105年度訴緝字││審││第25號│第25號│第25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緝字│105年度訴緝字│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第25號│第25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編號│四│五│六│├────────┼───────┼───────┼───────┤│罪名│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0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2年1月24日│││、11日間下午某│││││時許│││├──┬─────┼───────┼───────┼───────┤││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偵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號││9714號│1914號│191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訴緝字│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審││第25號│3877號│3877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緝字│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第25號│3877號│3877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編號│七│││├────────┼───────┼───────┼───────┤│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月27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偵查││院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號││19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105年度簡字第││││審││3877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簡易第││││││25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