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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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原告 陳上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街左轉景新街,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於同年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
5年10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5年9月14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為當時是上班尖峰時間,左側為調撥車道,都是滿滿的車,伊毫無機會駛入,且左後方的車即檢舉人的車,他不讓伊駛入,伊如何能先駛入左側車道?
(二)車道與車道中間乃是雙白實線,據伊所知,雙白實線是不能跨越的,伊如果跨越了,也是被後方車輛檢舉,實令伊無所適從...。
(三)伊所左轉之路口(中和四維街、景新街交岔路口)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或僅准右轉之號誌,所以被左後方車輛檢舉所所謂「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實在冤枉!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之系爭汽車,確實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下就理由詳述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復按同規則第102條略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查該時段於該路段為調撥車道時段(7-9時;例假日除外)原告確實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於多車道內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此有採證光碟之影片檔可稽,且原告本身對此部分事實亦承認而不爭執,應無違誤。
3、原告辯稱該尖峰時刻左側車道車流量大,使其無法駛入,惟根據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其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以方向燈或手勢朝其他用路人,並變換至內側車道,然觀前揭採證光碟之影片,其並未有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其他用路人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而於多車道逕行左轉,雖該時段的確交通繁忙,然此並不構成不必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使原告之違規行為豁免裁罰之事由。
4、又原告復稱車道間乃雙白色實線,不得跨越等語並非事實,查原告違規之路段(四維街左轉景新街口),原告所在之車道和左側車道間並非原告所稱之雙白線,而是雙黃線,復根據該路段之情形觀之,於調撥車道時段,此黃線之效力應轉變為為車道線,而原告既欲左轉,自應變更車道至左側左轉車道,故原告上開辯稱不但並非事實,且並不可採。
5、至原告稱該路段並非禁止左轉之路段固屬事實,惟原告之違規事實並非於不得左轉之路段左轉,而是因左轉時未駛入內側車道而構成該違規行為,此部分主張故屬真實,然不影響原告於本案之違規事實,故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四)從而,本處依舉發單位之違規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1日8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街調撥車道右側之車道逕予左轉景新街,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於同年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9月1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錄影資料擷取畫面12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述上開情事是否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1日8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街調撥車道右側之車道逕予左轉景新街,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於同年月7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上開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道路使用之順暢,避免爭道而肇事,自不得因個人或車流因素即得恣意違反。
⑵又縱或原告認斯時新北市○○區○○路之調撥車道與其右
側車道間繪有雙黃實線(起訴狀誤繕為雙白實線)而不能跨越;則如此一來,原告既係欲左轉景新街,其自應儘早於前一路口即循序進入該調撥車道(即內側車道)後再持續前駛而進行左轉,當非仍駛入調撥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後,始藉口其已不能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乃執為免罰之依據。
⑶本件所裁罰之違規事實乃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並非以其違反禁止左轉之規定而予以處罰,是原告所指該路口並未禁止左轉或僅准右轉之號誌一節,固然屬實,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裁處。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