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林明月 被上訴人 趙咪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未經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以致無從認定其係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通訊內容並不完整,恐係事後變造,而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審亦未就不利之部分審酌。⑵被上訴人原先精神狀態即不穩定,故被上訴人腦部長瘤、割腕輕生或病情因此加重,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而與上訴人無涉。⑶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亦深受被上訴人騷擾,致上訴人同受有無法工作且憂鬱症加重之傷害。⑷上訴人及其配偶尚有欠款未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法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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