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 陳政慶 被告 江雅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本來和樂和諧,但自
102年2月起,被告突然不知原因,性情大變,百般不信任原告,一天到晚認為原告在外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上班時全場緊迫逼人。原告忙於工作之時,又要安撫被告,身心俱疲無法負荷,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㈡就被告答辯之表示:
⒈被告懷疑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今在外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
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4月曾多次解釋及證明無效,身心俱疲、心灰意冷下才訴請離婚,而被告所提答辯狀,盡皆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甚至要求原告不斷提出對婚姻忠誠之證明,明顯表示原告之訴符合事實。
⒉被告於答辯狀載明四點指涉原告似有結交異性朋友並交往中
,實乃斷章取義,並無事件及時間的載明。恐有誤導事實之虞:
①原告因工作需要與廠商及同事等交流,男女皆有,原告曾一
一與被告解釋何人為同事、何人為廠商、朋友等,故不符合被告陳述之事實。
②原告於被窩中使用手機,是因手機光線會影響被告睡眠品質
,卻被認定為對婚姻不忠之陳述,原告深感無奈。被告詢問何人來電何事,原告自始實話實說,奈何被懷疑、猜忌對婚姻不忠,實在萬念俱灰。
③原告提及異性友人漸未聯絡,實情是兩造結婚時,原告體貼
被告怕她胡思亂想,故與異性友人斷絕聯繫,乃原告深愛被告的表現,但是被告不斷猜忌原告對婚姻不忠誠,多次解釋無用之情形下發脾氣、講氣話。但所說「婚後沒有結交異性友人的權利」,實屬正常社交生活之範圍。而兩造在家或出遊時,接到電話之陳述,因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3年6月間,原告手機皆對被告自由開放,奈何毫無作用且問題越嚴重,依然被懷疑對婚姻不忠,原告才自103年6月後手機上鎖。況且,手機資料實屬個人秘密,就算上鎖不給他人觀看皆符合法律保障,甚至被告曾於半夜趁原告熟睡時,私自觀看原告之手機,此部分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④原告獨自外出,不帶被告一同出遊,實是原告於100年1月至
103年9月間,與親友聚會時皆會帶被告一同出遊,但是被告不管見到原告之親人或朋友,不論認識與否,盡皆不予理睬。甚至原告長輩關心問候,被告也不理會、沉默回應。原告曾經多次與被告溝通,但是毫無改善,造成原告在親友中之不諒解。自此原告何來勇氣再帶被告一同出遊?⒊被告於上班時緊迫盯人,實乃原告工作屬於責任制,被告下
班後原告依然上班(加班中),即便工作擱置回應被告來電,被告依然訊息、電話持續打給原告,原告選擇Line的功能,用定位功能傳送位置訊息,但始終無用,下班後回到家會因此事爭吵,使原告身心俱疲。
⒋自104年3月,原告實在無力面對被告帶來的精神壓力,被告
不斷懷疑對婚姻不忠。在工作壓力、生活壓力、婚姻問題、家人親友不諒解,原告無法再承擔,才選擇搬出去,逃避問題,就算偶有回家也只是探望父母。原告對這段婚姻已經恐懼、害怕,只想逃離這地獄般的生活,多見被告一面,原告都會想起那吵架中被告的眼神、表情。無論是再多的解釋、辯白、證明、向朋友及父母求助、並讓親友與被告懇談,均依然無法改善被告的態度與想法,故原告才選擇訴請離婚。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任何陳述盡皆不符合事實,被告至今無
法理解自己做錯了什麼,婚姻是一輩子的事,為何兩造無法好好溝通,原告自102年2月開始至104年3月間與被告溝通之次數已無法計算,原告搶救婚姻危機到放棄婚姻,已經做了非常多的努力,因此兩造間婚姻實在難以維持。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與家人居住雲林縣斗南鎮,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進而
交往約1至2年後,北上工作並寄住阿姨家約2年,原告表示想要有穩定的家庭生活,向被告求婚,自100年1月24日結婚當天起與其家人(公婆、小姑、小叔等)共同居住於板橋區住處,全家相處和樂,假日期間兩造或是看電影、逛大賣場、偶而外出踏青,感情融洽;婚後被告於住家附近「小奈米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非常喜歡小孩,亟盼能及早懷孕,卻毫無喜訊,原告表示順其自然,不必心急,也就迄今仍未生育。
㈡詎自103年4月間原告舉止有異,諸如①時常與某女子傳line
訊息②被告偶而半夜醒來時,發現原告躲在棉被裡傳line訊息,問他是何人及何事?他就只是回答朋友,不要想太多③原告有跟被告提過因為結婚後,與女性朋友漸未聯絡,吵架時跟被告說難道婚後沒有交異性朋友的權利嗎?原告在家或兩造出去玩時,接到電話,都會躲在遠處,不讓被告聽到對話內容,問他何人何事?他就說是朋友,不再多回應④甚而假日獨自外出,問他去處?回答與朋友出去,問他那一位朋友?被告可不可以一起去?也不回應,種種跡象,似有結交異性朋友並交往中,絕非被告突然性情大變、不信任原告,嗣後兩造若因細故爭吵時,原告就會說離婚,令被告心情憂煩及不安。
㈢被告於「小奈米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平日上班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5時,工作期間除幼兒園規定不能攜帶及使用手機外,被告隨時要照顧及注意幼兒安全,絕無可能隨意撥打電話給原告。偶有下班以後,因原告遲未回家,才會去電關心詢問是否加班,是以原告指稱被告「上班時全場緊迫逼人,在忙於工作時,又要忙於安撫被告心情,實在是身心俱疲,無法負荷」云云,完全無稽。
㈣又被告不善與人相處,但不至於拒人於千里之外,兩造是交往3、4年才結婚,被告個性比較內向,原告應該知悉。
㈤104年3月間某日晚間,原告突然說要離家住在外面,每星
期會回來一次,隨即收拾衣物,令被告錯愣心傷,被告表示不同意並出手拉原告不要走,原告仍絕然離去,迄今皆未返家居住,初時偶有回家探視原告及婆婆。104年5月22日兩造在房間交談時,被告仍婉言請原告搬回,原告竟稱你到現在還不簽字離婚,那就法院見等語,嗣後雖然偶爾返家探視婆婆,卻都是被告下班回家前就離開,不願與被告碰面,其所做所為,令被告心傷,迄今無法理解,自己究竟做錯了什麼,婚姻是一輩子的事,為何兩造無法好好溝通。
㈥綜上所陳,兩造之間並無任何重大事由,導致婚姻難以維持
,被告仍是亟盼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四、經查:㈠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同住於新
北市○○區○○路○○號5樓,而原告於104年3月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起,百般不信任原告,一天到晚認
為原告在外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上班時全場緊迫逼人,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並提出員工出勤資料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原告是專科同學,認識到現在大約十年左右,因為原告的關係所以認識被告,伊與原告常常聊天,所以瞭解兩造相處的情形,原告也會尋求伊的協助。伊在去年6月回臺北時,原告常常跟伊說,兩造關係很差,伊請原告想辦法解決。因為被告會胡思亂想,所以常常找原告吵架,原告到新的公司上班,常常要出差,被告就懷疑原告在外面有 小三 ,原告說沒有,被告不相信,被告就會跟原告吵架,這種情形一個月發生好幾次,伊勸原告要好好處理婚姻的事情,原告想要提出離婚訴訟已經7次了,第7次以後伊就不管了。另外原告跟伊說,他帶被告與親友出去玩的時候,被告都不跟親友打招呼,所以原告之後就不帶被告跟親友一起參加聚會。伊並沒有在面對面的時候看到兩造吵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所述上開內容均係自原告處聽聞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又證人為原告之友人,所述不免迴護原告,自難僅憑證人所述,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嫌隙,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得以佐證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後與對方家人相處互動及家務、家庭生活費用約定分擔等方面,應由雙方共求解決之道,以謀雙方婚姻之幸福美滿,其非為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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