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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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對相對人居所地送達,而未就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且該居所地收受送達人為大樓管理員,並非相對人本人,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目前確實住於居所地、並未於戶籍地居住,則聲請人之上述權利行使之催告,不能認為合法。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