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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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78號、95年度裁全字第2283號、95年度裁全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6號、95年度存字第1035號、95年存字第1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78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