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一八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共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戊○○及甲○○之財產聲請執行,另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丁○○達成和解,相對人丁○○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全雙字第181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8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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