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盧光
被   告  林音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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