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戴慶慧
戴元山
呂姝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戴慶慧於民國96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戴元山、
呂姝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被告戴慶慧於101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2年
7月1日,詎其自104年1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