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金照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0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政府①東特筏字第6639號漁業執照、②東縣筏執
字第0662號管筏執照,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
6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前受僱於原告擔任船員工作。民國102年07月間,被
告為償還其個人汽車貸款,擬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申請借款
,遂與原告口頭協議:由原告將名下所有之「新滿旗漁筏」
(下稱系爭漁筏)之漁業執照(即東特筏字第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漁業執照)、管筏執照(執照號碼為:臺東縣筏執
字第0662號、下稱系爭管筏執照)借名登記(以下合稱系爭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待被告順利貸款後,即再將上開執
照復登記予原告。而在前揭借名登記變更為被告名下後,仍
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漁筏及從事撈捕漁業,系爭漁業執照仍
由原告持有中。而被告於102年07月間向新港區漁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卻未按期繳
款。原告礙於若未按期繳款,則系爭漁筏恐將遭拍賣,遂陸
續為被告墊付系爭借款合計已累積186,746元。未料,原告
於105年10月間欲出海加油時,竟發現系爭漁筏油錶號已被
更換,遂向臺東縣政府查詢後始得知:被告於105年10月間
曾以:
遺失為原因,擅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系爭漁業執照(此部
分,已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疑有出賣
系爭漁筏之意圖。且原告嗣後要求被告將系爭漁業執照、系
爭管筏執照,回復登記予原告時,卻為被告所拒絕。遂以起
訴狀送達被告,以代終止前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另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86,746元,扣除
被告為原告所支出系爭漁筏之修理費51,400元後,被告仍應
返還原告135,346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即回復系爭漁筏
漁業執照、系爭管筏執照登記部分),及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即返還代墊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政府①東特筏字第6639號漁業
執照、②東縣筏執字第0662號管筏執照,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46元,及自106年03月20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第22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
同)第135頁至第137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所不爭執(第
137頁至第14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7年04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漁筏(CTR-TT02
21號,該漁筏原名為:新鴻龍一號)移轉所有權至自己名下
。嗣因漁業執照期滿前,向臺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102年04月15日東特漁筏字第6639號系爭漁業執照(第4
7頁至第60頁:原告申請資料影本)。
二、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
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
,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
會員:(一)遠洋漁民。(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四)
淺海養殖漁民。(五)魚塭養殖漁民。(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
㈡被告以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甲類會員之資格(第
89頁:農家綜合貸款申請書影本),於102年07月09日邀同
訴外人 黃詩吟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新港區漁會貸得「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07月09日至107
年07月09日(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借款,第120頁:授信申請書影本。第91頁:授信批覆書影
本。第92頁:該借據影本)。系爭借款經送財團法人農業信
用保證基金為農業信用保證(第90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
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書影本)。
三、依卷附第63頁102年11月1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內載:
「立買賣契約人黃金照願將自己所有漁筏新滿旗號6缸270馬
力柴油機乙艘以新台幣拾萬元整賣與 黃文信君 經營,即日起
該船(筏)如有來歷不明或糾葛情事,賣方願負法律完全責
任與買方無關,嗣後該船(筏)歸買主管理,恐口無憑,特
立此買賣契約為據。」,併由原告出具102年11月05日之印
鑑證明書(第70頁),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契約之後(該契約
書影本)。嗣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1月12日申請
系爭漁筏:所有權過戶登記(第62頁:申請書影本)、「漁
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第68頁:該申請書影本)後,經主
管機關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東特漁筏字第6639號漁業執照
(第74頁:該執照影本)。
四、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以遺失系爭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
購油手冊為由,於105年10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上開
執照(第76頁:申請書影本),經105年10月12日登載新聞
紙公告(第81頁:登報影本)後,經主管機關於105年10月
14日核發東特漁筏字第6639號漁業執照(第83頁:該執照影
本)。
五、原告從103年02月20日起至106年03月13日止,曾代墊系爭借
款之本息合計186,746元(第93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
110頁:新港區漁會放款戶繳款電腦明細表、繳款收據)。
卷附第125頁:系爭借款之手記帳卡影本,註記:①「每月
到都蘭府上收錢,留記錄,要寄收據」、②收據地址「東河
鄉都蘭323之1號」、③「父黃金照531721、☆母蘇春花0000
000000」(該帳卡影本)。
六、被告曾為原告代墊系爭漁筏之修船費合計51,400元(第18頁
至第22頁:送貨單影本)。
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
②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
③民法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④最高法院99台上1422判決:「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
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
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
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⑤民法第179條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
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①系爭漁筏為100,000元。
②請求返還代墊金額之差額為135,346元(計算方式:原告代
墊總額186,746元-被告代墊系爭漁筏之修船費51,400元)

③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235,346元,應繳裁判費為2,540元。
④原告已預繳裁判費1,44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應再
補繳1,100元。
九、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3月20日送達被告(第30頁:送達
證書)。
十、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40頁:筆錄):
除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外,
一、系爭漁筏於102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為
借名登記?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從103年02月20日起至106年03月13日止
之代墊系爭借款之本息合計186,746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將系爭漁筏於102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確係借名登記:
據證人黃詩吟結證稱「(法官提示依卷附第63頁買賣契約書
、74頁新滿旗號(CTR-TT0221號)之漁業執照(東特漁筏字
第6639號系爭漁筏執照)影本,問證人:妳是否知道:原告
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漁筏(即新滿旗號,船號CTR-TT022
1號)賣予被告,併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緣由?)證人
黃詩吟答:一、當時我和被告黃文信是男女朋友,被告積欠
車款大約四萬多元,車子已經被汽車公司拖回去。因為被告
是漁會會員,我們想要跟新港區漁會借款以償還車款,但是
漁會說被告名下沒有財產。所以被告才會跟我和我爸爸即原
告一起商量可以借款的方法,後來大家有共識將原告的系爭
漁筏先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讓被告向新港區漁會先借款出
來去還汽車貸款,當借款下來之後,102年07月09日就清償
被告的汽車貸款金額為新台幣45,922元(提出卷附第146頁
之清償匯款收據影本)。當時並沒有約定系爭漁筏何時要回
復登記到原告名下。但是漁業執照和購油手冊都由原告使用
。二、後來原告105年10月間要出海加油的時候,才發現系
爭漁筏之購油手冊編號已經被變更了,所以不能加油。當我
們去縣政府詢問後,縣政府的人員告訴我們被告在105年10
月間曾經以遺失為原因申請補發漁業執照及購油手冊。我們
打電話給被告黃文信,問他是不是有去辦遺失漁業執照及購
油手冊?被告告訴我們:他要加大漁筏的筏管,才會去向縣
政府申請補發。我們有向他要求:將系爭漁業執照、購油手
冊,系爭管筏執照回復登記到原告名下,但是被告不同意。
被告認為:如果系爭漁筏回復登記給原告之後,如果原告不
替他繳在漁會的貸款,漁會就會對他追償。被告在原告向他
請求回復登記的期間,曾經對我說過:在跟我交往過程當中
,都是我欠他的。我回應他:感情是一回事;漁船回復登記
給原告又是另一回事,跟感情沒有關係。」等語(第141頁
至第142頁:筆錄)。
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借款
之本息合計186,746元:
據證人人黃詩吟結證述「法官問:提示卷附第92頁:由妳擔
任保證人,由被告於102年07月09日向新港區漁會貸得「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之300,000元借款(借款帳號為: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借款),,問證人:你是否知道系爭
借款之緣由?)證人黃詩吟答:被告為了要還汽車貸款才去
向新港區漁會借款三十萬元,所以借款人是被告黃文信。」
、「法官問:提示第104頁至第110頁:新港區漁會放款戶繳
款電腦明細表、繳款收據。即原告從103年02月20日起至106
年03月13日止,代墊系爭借款之本息合計186,746元。問證
人: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什麼要代墊該段期間系爭借款之本
息?)證人黃詩吟答:一、系爭借款之後,因為被告沒有在
上班,是跟我爸爸即原告一起捕魚,我有在東河鄉農會販賣
部上班,所以借款剛開始之後,是我將每月應繳的本息匯到
被告在新港區漁會的帳戶讓它自動扣繳。後來我就沒有在東
河鄉農會上班,我就沒有款項再匯入被告於新港區漁會的自
動扣繳帳戶內。二、被告在跟我爸爸一起捕魚的時候,跟我
都是住在原告的家裡,我沒有工作之後就不能再為被告繳款
,所以之後就由我爸爸(即原告)替被告代繳系爭借款。三
、原告請求代墊系爭借款的期間及金額應該沒有錯。」等語
(第142頁:筆錄)。
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本院在審酌前揭證人
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27歲、身份地位、生活環境
,證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欠繳汽車貸款,而發生
並知悉:原告將系爭漁筏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緣由與經過、系
爭借款之申請及後續由證人繳款、原告接續代繳等情,及在
證人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
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
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證人所證述:系爭漁筏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借款186,746元乙情,
就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故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扣除被告代付系爭漁筏修理費後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並無不合。
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
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即回復系爭漁筏
漁業執照、系爭管筏執照登記部分),及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即返還代墊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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