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王彥力
被   告  劉昆鴻
訴訟代理人  謝旭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嗣於起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於41,500元之範圍內
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8426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4年7月20日查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之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未善盡保
管之責,未將系爭車輛放置於室內停車場保管,導致系爭車
輛因蘇迪勒颱風來臨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鈑金工資6,000
元、烤漆工資30,000元、汽車美容2,000元及更換電池2,50
0元,共計41,500元之損失,原告以此部分之債權與被告前
開執行之債權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於41
,50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交與其保管之時,車身已有損傷,有
鑑定報告可佐,原告所稱之車損,均與被告無關,且伊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遮雨棚之收費停車場保管,停車場也有投
保責任險,伊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處,另車輛放置不用,電池
本來就有可能沒電,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債權可進行抵銷,自應就
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停車場遮雨棚損壞照片
、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及鈑金受損之照片、維修報價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第67頁至第69頁),然
車輛車身損害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
見系爭車輛車身上有若干輕微之刮、擦傷及掉漆情形,周
遭則未見任何足以破壞車身之物品,本院實無從由前開照
片得知系爭車輛之損傷係否係因被告停放於停車場所導致
,況系爭車輛於送鑑定時,鑑定報告之保存現況欄亦確實
載有「1.車輛外觀維護普通。2.現勘當天無鑰匙,無法發
動引擎與查驗車輛里程數。3.車輛掀背門有輕微刮傷。4.
前後保險桿有掉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亦堪認被告辯稱收受保管時,系爭車輛即有車損乙節並非
無據,是原告主張車身因被告保管不當受烤漆、鈑金及美
容之損害云云,即難憑採。另原告主張電池損害部分,除
未能證明電池確實損壞外,因電池屬消耗品,縱因被告保
管期間電力耗盡,亦難認被告之保管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再者,強制執行法並無任何就車輛保管應放置於室內停車
場之規範,是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設有遮雨棚之收費停
車場,亦無任何不法之處,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被告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件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41,500元之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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