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意旨二最後一行漏載「銷燬」應予補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高義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0.15公克、0.128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0.1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就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聲請沒收銷燬,惟本院遍閱全卷,查無該扣案物之鑑驗資料,自無從認定本件扣案之香菸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是扣案物是否屬違禁物,要非無疑,實難認前開聲請意旨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