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及已使用過之包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所載「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侯仁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杓一支及已使用過之包裝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殘渣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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