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16日北監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遇警察臨檢,臨檢後車上2名客人由警方帶走,異議人於繫上安全帶準備離開時,發現後車門未關好,因此等綠燈亮了,乃將車子開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路邊停妥後,放鬆安全帶轉身要將後車門關好,此時即有2名騎乘機車之警察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掣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異議人是開計程車有載乘客,我的同事在明德路1段93巷口有去攔查,因為那2個乘客沒有辦法提出證件,也無法告知他們的年籍資料,又有疑似攻擊警察的舉動,我的同事就通知我到現場支援,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將那2位乘客帶回警局查驗證件,異議人認為我們為何帶走他的乘客,我們有告訴他理由,異議人很不滿認為我們沒有幫他們付錢,我們有告訴他是那2個乘客乘坐他的車,然後異議人就氣沖沖的坐上車,剛好遇到紅燈,我跟我的同事也騎2台警用機車在那邊等紅燈,綠燈後,異議人就開始往前開,大概行駛10公尺都沒有繫安全帶,我快要攔停住他的時候,他就很主動的停在旁邊,因為他剛好要關車門。」、「(是否有親眼看到異議人在行駛的過程中,沒有繫安全帶?)我有看到。」、「(如何看到?)因為我剛好騎在他車子左前門左後門中間的位置,我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就騎到他的左前方準備要攔住他,我手剛舉起來,他就剛好開到旁邊,我看到他爬到副駕駛座要關門,我不確定他要關哪一扇門。」、「(你的視力如何?)1.0與1.2。」、「(是否可清楚的看到車內情形?)可以,那邊有路燈所以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我確定他真的沒有繫。」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以證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異議人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可見警察係從後方接近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並無法辨識異議人車內情形,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